{"billNo":"1020520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5/LCEWA01_080315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5/LCEWA01_080315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分別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0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0人「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0人「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1人「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30070201000"}],"議案名稱":"「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8: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31","last_time":"2013-12-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3-15","會期":3,"字號":"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4594號","laws":["04501"],"提案編號":"445政14594","對照表":[{"law_id":"04501","law_name":"司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47-03-27-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現行":"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47-03-27-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現行":"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n\n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3","說明":"一、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大法官之人數為十五人；又依憲法第七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等所定大法官審理案件，爰修正本條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範圍。\n\n二、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明定，本法毋庸贅訂，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之規定。","修正":"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下列案件：\n一、法規範違憲案件。\n二、機關爭議案件。\n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n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n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n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現行":"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n\n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n\n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n\n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n\n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n\n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4","說明":"一、為延攬學驗俱豐之優秀資深法官、法學教授及法律學者專家擔任大法官，其中有關具備相當法官工作經歷之認定，配合金字塔型審級構造及鼓勵資深優秀法官擔任第一審、第二審法官之改革理念，改以擔任實任法官一定年資以上作為符合具備該職務所需相當實務經歷之標準，及配合立法委員每屆任期已修正為四年，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擔任大法官之資格要件，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分別改列為第六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另為使檢、辯亦得擔任大法官，並考量檢察官、律師與法官均屬司法實務工作者，符合擔任大法官資格之檢察官或律師資歷，應與法官擔任大法官所需之資歷相當，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曾任檢察官、律師者亦得擔任大法官，並定其資格要件；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n\n二、大法官掌理憲法解釋、統一解釋及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件、政黨違憲之解散等事項，為司法權之一環，且職責繁重，其成員組成，應兼具法律理論與實務背景者，爰第二項明定具備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資格要件者之名額下限，以符所需；並明定其他各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超過二人，以期衡平。\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資格認定之時點，以提名之日為基準，以臻明確。","修正":"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n\n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n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n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n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n\n六、曾任立法委員十二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n\n七、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n\n具有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少於五人；具有其他各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逾二人。\n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現行":"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n\n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n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n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5","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大法官之任期為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現行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或與憲法增修條文內容不符，或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二項，並刪除「而未連任」文字，理由同前；又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內容重新規定，爰配合修正之。\n\n三、配合本法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實任檢察官擔任大法官之資格；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解釋認關於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與實任法官同，及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並繼續支領俸給等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配合本條第二項修正，為避免新舊條文適用爭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五、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n\n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適用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n\n實任檢察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準用前項規定。\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大法官，其俸給不適用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現行":"第六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應以法律規定，亦毋待明文，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七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80-05-30-全文修正: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八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n\n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n\n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n\n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n\n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9-01-09-修正: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n\n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n\n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n\n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n\n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現行":"第九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現行":"第十一條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n\n一、民事廳。\n\n二、刑事廳。\n\n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n\n四、少年及家事廳。\n\n五、司法行政廳。","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十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二等規定，將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資訊管理處等單位移列本條第六、七、八款規定之，並將資訊管理處更名為資訊處，第一項僅就各廳、處、室之職掌為概括性規定。\n\n三、有鑑於司法院對外公共事務事項日益繁重，有成立專責輔助單位辦理相關事務之必要，爰增訂第九款，明定司法院設公共關係室。","修正":"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室，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n\n一、民事廳。\n\n二、刑事廳。\n\n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n\n四、少年及家事廳。\n\n五、司法行政廳。\n\n六、大法官書記處。\n七、秘書處。\n八、資訊處。\n九、公共關係室。"},{"現行":"第十條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n\n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n\n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n\n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n\n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n\n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n\n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n\n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n\n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n\n十、關於事務管理事項。\n\n十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n\n十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條之一　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聲請解釋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n\n二、關於政黨違憲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n\n三、關於審理案件文書、紀錄之編製及有關事項。\n\n四、關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項。\n\n五、關於解釋、裁判彙編及各國憲法審判制度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n\n六、關於其他與大法官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n\n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n\n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n\n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n\n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n\n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n\n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n\n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n\n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n\n十、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n\n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n\n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n\n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n\n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n\n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n\n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n\n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n\n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n\n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n\n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n\n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n\n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n\n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n\n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編譯、介紹事項。\n\n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少年及家事廳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之行政事項。\n\n二、關於家事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n\n三、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n\n四、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執行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n\n五、關於婦女權益保護事件之行政事項。\n\n六、關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n\n七、關於其他與少年刑事審判、家事審理、婦幼權益保護有關之行政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五條之二　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n\n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n\n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n\n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n\n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n\n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n\n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資訊管理處之名稱修正為資訊處。\n\n三、第一項配合司法院增設公共關係室，增訂該室置主任一人，由本法所定員額內之簡任職人員兼任之。又為免繁複，明定除廳（處）長、副廳（處）長、主任外，各廳、處、室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法所定之員額內派充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配合司法院增設公共關係室，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司法院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資訊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公共關係室置主任一人。廳長、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長、副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由本法所定員額內之簡任職人員兼任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n\n前項廳長、處長、主任分別掌理各該廳、處、室業務；各副廳長、副處長襄助廳長、處長處理業務。"},{"現行":"第十七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參事之職掌包括法制意見之提供，以符權責。","修正":"第十一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法制意見之提供及其他交辦事項。"},{"現行":"第十八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官法施行後，與法官相關之人事業務，複雜度及困難度皆顯著提高，又法律扶助法施行後，為使法律扶助機構業務能順利運作，司法院增加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監管業務，再者，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行政與社政網路之聯繫業務增加，復因應司法國際化及兩岸司法交流漸趨頻繁密切，司法院之國際及兩岸司法交流業務隨之增加，及司法院陸續推動司法改革，相關法案之國會聯絡及對外公共關係事務日益繁重，為使前揭各項業務順利推展，有設科專責辦理之必要，爰酌予提高科長之法定員額五人，以應需要，該新增員額由薦任書記官員額減列五人改置。\n\n三、考量司法院設置之書記官，除配置於大法官書記處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書記官外，實係從事司法行政工作，內容與專員及科員工作性質相同，而與審判業務無涉，為符名實，並避免與審判部門之書記官混淆，參酌司法院組織法自九十一年起歷次修正草案之員額調整原則，依職務列等將薦任書記官五人納入科長編制、十二人納入專員編制及委任書記官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科員編制；另因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及訂定作業繁重，又司法院刻正進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研議、民事及刑事訴訟改革、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推動等重大政策，爰增置專員零至二人，以應各廳、處、室業務需要，修正後專員法定員額為四十二至五十四人。\n\n四、又自九十七年起，司法院之科員預算員額已達法定員額上限，但為因應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訂定等作業繁重及司法院從事司法改革，推動各項重大政策等各項新增業務之人員需求，有提高科員法定原則之必要，爰由書記官員額減列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由書記員額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五人納入，合計員額修正為八十七至一百十五人。\n\n五、按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爰參考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編制表，於科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及書記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間，增置助理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員額零至六人。\n\n六、因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組織法庭化，及職務法庭未來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增置法警員額零至三人，其中零至二人由書記員額減列改置。\n\n七、書記官減列三十至三十二人，分別改置科長、專員及科員，理由如前。\n\n八、書記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七人，分別改置科員及法警，理由如前。\n\n九、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政策之擬訂、司法院主掌法規之研擬修正或其他與審判業務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具有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參與，方能因應實際所需，發揮司法行政支援審判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之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業務。\n\n三、大法官行使職權均改以法庭方式行之，為輔助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需，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派具審判經驗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修正":"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n\n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現行":"第十八條之一　大法官每人置公費助理一人，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之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又考量大法官助理協助大法官執行職務，有依處理事務性質，採行個別配置大法官或統一運用之不同需求，為使大法官助理之人力運用更具彈性，爰刪除現行大法官助理配置個別大法官之規定，並明定大法官助理辦理事項。\n\n三、大法官助理係由專業人員充任之，行使之職務屬該專業事務，且為鼓勵優秀人員擔任大法官助理，爰參酌各級法院置法官助理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專業證照執業資格，其擔任大法官助理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n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n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司法院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n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n\n第十九條之一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處置會計長、副會計長各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副統計長各一人。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n\n第十九條之二　司法院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說明":"一、參酌其他中央一級機關組織法規之通例，將現行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關於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之組織事項，合併於本條規定之。\n\n二、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會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統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n\n三、有鑑於司法院各廳、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及資訊處之副廳（處）長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該院人事處副處長、會計處副會計長之職等，亦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期衡平，爰修正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副處長之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修正":"第十五條　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n\n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司法院各廳、處、室業務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廳、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並增列股長之主管職稱；股長雖係主管職，但應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以避免影響人員升遷之層級限制。\n\n三、因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改以法庭審判方式行之，而支援審判業務之書記官業務有其專業性，並兼顧現行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業務，並非全屬支援審判業務，爰於第二項將大法官書記處之科長或股長資格予以區隔，凡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或股長，科長應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應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俾符實際需要。","修正":"第十六條　各廳、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n\n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現行":"第二十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n\n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法官法第四條已明定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本法無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院本即有召開司法院會議之現制，又因採「首長制」，院長於綜理全院院務，就重要事項之決策，亦可藉由召開會議，集思廣益。爰增列司法院會議，以明其定位及組成；至其會議規則，因事涉繁瑣，授權由司法院另定之。","修正":"第十七條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80-05-30-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一　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內容業經立法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第十九條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妥善保存、陳列司法文物，供研究及觀覽，以弘揚法治精神，促進國民法律教育，爰明定司法院得設司法博物館。\n\n三、考量司法文物之保存及陳列，事涉專業，且須獨立之人事、預算支應，爰明定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以資周全。","修正":"第二十條　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80-05-30-全文修正:2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80-05-30-全文修正: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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