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0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5/LCEWA01_080315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5/LCEWA01_080315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1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1400"}],"提案人":["何欣純"],"連署人":["林淑芬","蔡煌瑯","林佳龍","管碧玲","李俊俋","鄭麗君","陳節如","吳秉叡","陳歐珀","李應元","楊曜","陳唐山","林岱樺","陳其邁","葉宜津"],"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3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6"}],"mtime":"2024-01-19T02:38: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31","last_time":"2014-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5","會期":3,"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5166號","laws":["01638"],"提案編號":"801委15166","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針對科技日益發達，資訊取得容易，消費者在面對激烈的產業競爭時，個人的隱私權益極可能被犧牲，尤其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形成「金融服務百貨化」這種「異業整併」的作法，這使得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會更加普遍，其對個人隱私空間的影響，不可謂輕微。另鑒於電話行銷業務於民眾日常生活已滋生各型各樣之糾紛，且往往救濟程序複雜且繁瑣，令人不勝其擾，因此，實有必要對於金融行銷之規範做進一步修正。爰提案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隨著科技日益發達，資訊取得容易，消費者在面對激烈的產業競爭時，個人的隱私權益極可能被犧牲，尤其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形成「金融服務百貨化」這種「異業整併」的作法，這使得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會更加普遍，其對個人隱私空間的影響，不可謂輕微。另鑒於電話行銷業務於民眾日常生活已滋生各型各樣之糾紛，且往往救濟程序複雜且繁瑣，令人不勝其擾。\n二、惟查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此行業之特別規定實不宜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人民法感情。爰提案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38","law_name":"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46","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n\n二、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修正":"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個人資本資料以進行電話口頭行銷者，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69","說明":"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0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