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0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宜臻","葉宜津","陳其邁","邱志偉","蔡其昌","鄭麗君","李桐豪","林淑芬"],"連署人":["高志鵬","陳節如","陳明文","顏寬恒","姚文智","黃偉哲","劉建國","邱文彥","李俊俋","林正二","呂學樟","蔡煌瑯","許添財","陳怡潔","鄭天財 Sra Kacaw","黃文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0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2-5"}],"mtime":"2024-01-19T02:45: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5-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15173號","laws":["02901"],"提案編號":"1082委15173","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葉宜津、陳其邁、邱志偉、蔡其昌、鄭麗君、李桐豪、林淑芬等24人，鑑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已屆30年，然多年來台灣的文化資產保存爭議事件頻傳，許多具文化資產價值者面臨保存困境甚至已遭開發破壞，顯示本法內容有所不足或是實施面臨困境，爰此，增列並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台灣文化資產面臨保存困境，如樂生療養院、屏東東港共和新村、苗栗古窯等爭議案件，地方政府基於開發立場或政治考量而對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或聚落不予保存，如此對於台灣之文化資產造成嚴重傷害，亦顯示現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有所不足，亟待修正。\n二、發生文化資產保存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常以地方自治為藉口而不主動進行保存作為，有失職或怠責之嫌，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此，增列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得接受個人或團體申請，進行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n三、開發案所影響之文化資產遍及各類別，並不限於古蹟及遺址，故擬新增第六條之一。\n四、當前文化資產主管機關皆被動接受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申請，缺乏公部門應有之主動積極作為，爰此，擬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增設文化資產保存官，主動發現及發動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提報，並提供民眾文資保存諮詢與協助。\n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應有更積極作為，故擬修正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7","說明":"台灣文化資產面臨保存困境，如樂生療養院、屏東東港共和新村、苗栗古窯等爭議案件，地方政府基於開發立場或政治考量而對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或聚落不予保存，此對於台灣之文化資產造成嚴重傷害。且中央主管機關以地方自治為藉口而不主動進行保存作為，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得接受個人或團體申請，進行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得接受個人或團體申請，進行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本法第三十一條與第五十條之立法意旨，除明定開發行為，應擴大開發案所影響之文化資產類別，並不限於古蹟及遺址。","修正":"第六條之一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進行環評之開發案不得妨礙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維護，開發單位應先調查開發範圍內是否有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並應將調查結果報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審議。"},{"現行":"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說明":"當前文化資產主管機關皆被動接受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申請，缺乏公部門應有之主動積極作為，爰此，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增設文化資產保存官，藉以主動發現及發動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提報，並提供民眾文資保存諮詢與協助。","修正":"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及文化資產保存官，其組織與文化資產保存官之權責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112","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以地方自治為藉口而不主動進行保存作為，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應有更積極作為。\n\n二、本法已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權責，故將行政院刪除。","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應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應逕予代行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0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