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0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7人","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4/LCEWA01_080314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宜臻","陳其邁"],"連署人":["陳節如","林正二","顏寬恒","李俊俋","邱文彥","柯建銘","黃偉哲","許添財","尤美女","劉建國","林佳龍","陳怡潔","姚文智","許忠信","蔡其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會期":"08-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24","2013-05-28"],"會議代碼":"院會-8-3-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05"],"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21"}],"mtime":"2024-01-19T02:45: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24","last_time":"2014-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15175號","laws":["03716"],"提案編號":"1422委15175","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陳其邁等17人，鑒於地方政府推動開發案並自行召開環境影響評估會議，疑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環境影響評估未確實將當地住居民之意見納入其中，以至於決議無法獲得在地居民之贊同，屢屢引發重大抗爭。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應有一定之時效性，本質上即不能拖延過久，造成環評結論的失真，故現行法規定之要件有檢討必要。綜上，為維護環境影響評估會議之公正性，避免環評會議決議無法取信於社會，以及因開發案延宕過久所造成之環評準確性，爰提案增列委員會應邀當地居民列席，並增訂地方政府為開發單位時，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委員會審議之，以及環評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其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規範；另外，考量環評結論之時效性與確實性對環境、地區影響重大，故應重新檢討要求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差異分析之要件。爰此，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n(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四條定義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含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前述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應包含在環境影響評估書，故環評委員應聽取在地居民之意見，做為環境影響評估決議之重要參考，以避免重大環評決議無法取信社會大眾，影響環評影響評估會議之公信力，增列環境影響評估會議應邀請當地居民列席之條文。\n(二)再者，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委託機關（BOT、BOO），並同時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提案增列條文遇有上述狀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審議之。\n(三)環保署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頒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迴避及發言規範」，為確實落實並維護環評委員會之公正性，增列委員違反利益迴避之原則時，對環評案所做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均無效。\n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n(一)當開發案通過環評時，評估之內容僅及於該開發案對當下時空狀態之影響，惟隨著時間流動，該環境影響評估或已情事變更，或早已物換星移，是否仍能一體適用存有重大疑義，依現行規定，將拖延至「取得開發許可後之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始得要求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而非自通過環評時即開始起算，當通過環評與取得開發核可兩者間之空窗期過久，不難想像最初之環評是否仍有參考意義，如此不僅環評機制形同虛設，更連帶對環境與當地居民形成莫大衝擊，故若只著眼在經濟發展角度，忽視環境保護，實非國家之福。\n(二)因此，應將是否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時點重新界定，考量情事變更與環評作成時所依據之現實狀態，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應以開發單位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審查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作為是否須提出之分界。","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9-11-30-修正:4","說明":"一、新增訂第五項，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當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開發單位或委託開發單位時（BOT或BOO），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不免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因此為使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上述單位為開發單位時，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審查之，以維護環境影響評估之公正性。\n\n二、本法第四條條文，明定「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環境影響評估涵蓋當地居民之生活環境、社會環境以及文化，因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應參酌當地居民之意見，以做為未來審酌攸關居民權益環評案之重要參考。\n\n三、現行環評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其針對環評案之議決，無撤銷之相關規定，以至於引發重大爭議，無法維護環評委員會之公正性，增列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對開發案所作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均無效。","修正":"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或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委託機關時，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審議之。\n第一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並應邀請當地居民代表列席。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對該案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n前項委員會組織辦法、委員利益迴避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law_content_id":"03716:03716:2002-05-17-修正:20","說明":"當開發案通過環評時，評估之內容僅及於該開發案對當下時空狀態之影響，惟隨著時間流動，該環境影響評估可能已情事變更，依現行規定運作之結果，不僅環評機制形同虛設，更連帶對環境與當地居民造成莫大衝擊，於此，應自通過環境評估審查後起算，如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即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報告，始為合理，故予以修訂之。","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0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