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2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添財等21人","議案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5/LCEWA01_080315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5/LCEWA01_080315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添財","邱志偉","李昆澤","楊曜","劉建國"],"連署人":["高志鵬","吳宜臻","李俊俋","吳秉叡","許忠信","陳節如","蕭美琴","李桐豪","何欣純","邱議瑩","黃偉哲","陳其邁","薛凌","葉宜津","黃文玲","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31"]}],"mtime":"2024-01-19T02:38: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31","last_time":"201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5","會期":3,"字號":"院總第1016號委員提案第15189號","laws":["01788"],"提案編號":"1016委15189","案由":"本院委員許添財、邱志偉、李昆澤、楊曜、劉建國等21人，有鑑於就業保險法規定只有受僱勞工才能參加就業保險，因此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故建教生無法以受僱者身分成為就業保險的適用對象，不能由建教合作機構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但卻可以在無僱傭關係下參加勞工保險，為讓建教生得以完整享有之社會保險保障權益，建議增加就業保險之保障，爰擬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增列準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就業保險本就是由勞工保險獨立出去的社會保險，除了保障事項不同及在職身分不同外，其加保的程序及查核的基礎幾乎相同，不宜將現金給付制的社會保險，讓同一人之建教生在社會保險保障上做出不同的區分，可參加勞工保險，卻不可參加就業保險，於情於理顯有不公允之處。\n二、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且規定就業保險之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均準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三、修正同法第三十二條增列建教合作機構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對照表":[{"law_id":"01788","law_nam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n\n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n\n三、訓練證明之發給。\n\n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n\n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n\n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n\n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n\n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n\n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二、就業保險法領取條件除非自願失業外，仍需有保險年資之累計，然而保障建教生的權益並不因為其與建教合作機構是否有僱傭關係，而有勞工保險之準用，且建教生仍有被建教合作機構僱用之機會，爰基於保障建教生之就業安全權益，應賦予得參加就業保險之權益。","修正":"第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n\n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團體保險。\n\n三、訓練證明之發給。\n\n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n\n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n\n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n\n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n\n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n\n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現行":"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n\n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n\n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n\n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n\n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n\n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n\n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n\n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5","說明":"一、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n\n二、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項。\n\n三、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修正":"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n\n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n\n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n\n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n\n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n\n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n\n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n\n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n\n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n\n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n\n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n\n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n\n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n\n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n\n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38","說明":"一、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n\n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n\n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之待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n\n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n\n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n\n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n\n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n\n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及就業保險法第七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2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