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2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5/LCEWA01_080315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5/LCEWA01_080315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連署人":["許添財","黃偉哲","邱志偉","陳節如","田秋堇","許忠信","林淑芬","李俊俋","吳秉叡","劉櫂豪","陳唐山","何欣純","吳宜臻","黃文玲","葉宜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31"]}],"mtime":"2024-01-19T02:39:2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31","last_time":"201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5","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5191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5191","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鑑於現今人權意識高漲，對精神障礙於刑事上多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給予減刑或是免刑。惟被告是否進行精神鑑定的決定權在於法官，而法官基於個人的認定，尚有認為不必要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情事，違背對於精神鑑定的高度專業性，也違反精神障礙的固有人權。爰此，增設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使精神障礙的被告能取得完整的權利。其次，修正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九條，釐清並明確相關規範，以杜爭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精神障礙在我國刑事上屬於罪責之部分，不僅可以減輕其刑、免刑以及不得判處死刑，是故精神鑑定的制度建立對於我國刑事事項的人權保障至關重要。依此，如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法官則不應拒絕，以確保被告的刑事人權。\n二、惟現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尚給予法官拒絕之權力，對於被告的人權保障不周。\n三、故此增設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使被告提出精神鑑定之聲請，法院不得拒絕之。\n四、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但書文義解釋，似易使人孳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保安處分之執行則可於判決確定後執行」之認知的疑慮。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裁判之執行，除為確保實現裁判執行之必要，否則應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後執行之。另依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諭知死刑確定之判決，其執行有其特別規定，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得逕執行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五、第四百六十九條，本條規範意旨應係檢察官於刑罰執行「前」為保全執行所為之處分。為保全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接受刑罰之執行，爰增訂此為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獨立要件。另在處置上，針對上揭情形之被告，亦應先限制其出境或限制出海後，以確保後續逕行拘提之實現，故修正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規定，加以釐清並明確規範，以杜爭議。","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精神障礙在我國刑事上屬於罪責之部分，不僅可以減輕其刑、免刑以及不得判處死刑，是故精神鑑定的制度建立對於我國刑事事項的人權保障至關重要。依此，如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法官則不應拒絕，以確保被告的刑事人權。\n\n三、惟現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尚給予法官拒絕之權力，對於被告的人權保障不周。","修正":"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如被告、代理人或辯護人提出精神鑑定之聲請，法院不得拒絕。"},{"現行":"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89","說明":"一、第一項本文及但書文義解釋，似易使人孳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保安處分之執行則可於判決確定後執行」之認知的疑慮。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檢察官對於裁判之執行，除為確保實現裁判執行之必要，否則應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後執行之。另依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諭知死刑確定之判決，其執行有其特別規定，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得逕執行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保安處分、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檢察官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為確保裁判執行之必要，除諭知死刑者外，得執行之。"},{"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n\n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502","說明":"一、本條規範意旨應係檢察官於刑罰執行「前」為保全執行所為之處分。\n\n二、為保全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接受刑罰之執行，爰增訂此為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獨立要件。另在處置上，針對上揭情形之被告，亦應先限制其出境或限制出海後，以確保後續逕行拘提之實現。\n\n三、修正草案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規定，適用上易滋生爭議，亦須加以釐清並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修正":"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前，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其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得逕行拘提之。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限制其出境或出海，並得逕行拘提之。\n前項受刑人，得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2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