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2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5/LCEWA01_080315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5/LCEWA01_080315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許添財","邱志偉"],"連署人":["陳節如","田秋堇","許忠信","李俊俋","吳秉叡","劉櫂豪","林淑芬","何欣純","吳宜臻","陳唐山","黃文玲","李昆澤","蕭美琴","陳其邁","楊曜","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31"]}],"mtime":"2024-01-19T02:39: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31","last_time":"201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5","會期":3,"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5192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5192","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許添財、邱志偉等19人，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確立身心保障者的權益，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降低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自願退休之年齡為五十歲，另需交由專業醫師評估身體狀況以求明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n\n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4","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保障。」為落實上述條文意旨，「勞工保險條例」與「公務員退休法」皆應配合修正。將自願退休年齡降至五十歲。\n\n二、以民國一百年勞委會所提供的資料證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退休年齡為五十二點八歲，是故把自願退休年齡往下降自屬有理。但是因為身心障礙的種類繁多，但是事實上是否達到應以退休的身體狀況以及條件，尚應交由醫師判定。是故在保障身心殘障人士與公務員體系制度的狀況之下，應予兩相調和。","修正":"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n\n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但因身體提早老化，得基於醫師認定不適合繼續工作者，得減低至五十歲。\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2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