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2/LCEWA01_080402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2/LCEWA01_080402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陳歐珀","劉建國","楊曜","李應元"],"連署人":["薛凌","陳唐山","黃偉哲","許智傑","吳宜臻","蘇震清","林佳龍","陳其邁","陳節如","林淑芬","蕭美琴","何欣純","蔡煌瑯","李俊俋","潘孟安","劉櫂豪"],"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mtime":"2024-01-19T02:35: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9-24","last_time":"2013-09-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2","會期":4,"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5226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5226","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陳歐珀、劉建國、楊曜、李應元等21人，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若涉案未停職者仍然可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另，退休後如判刑定讞，即使在獄中仍能照領退休金，形成公務人員坐牢還可以領取退休金的離譜情形，為避免相關爭議，爰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全面檢討現行對公務人員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之限制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僅規範公務人員涉案停職者不能辦理退休，但涉案未停職者仍然可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而退休後如判刑定讞，即使在獄中仍能照領退休金。形成公務人員坐牢還可以領取退休金的離譜情形。\n二、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不得申請退休之情形，以消弭此種不公義之現象，期能維護官箴。因此於該條第一項增列公務人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不得受理退休申請。\n三、另，為了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增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n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撤職或免職。\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n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n\n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21","說明":"一、為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範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之規定。\n\n二、將原第五項調整為第六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n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起訴。\n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撤職或免職。\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n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n\n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現行":"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2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為了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增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修正":"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在職期間因涉案經判刑確定且未減少退離給與之入監服刑期間、退休後因犯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