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6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ocu/201306/1020527070200400_0619171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潘孟安等20人、委員吳育昇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育仁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0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0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0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24070200300"}],"提案人":["吳育昇","李貴敏","蔣乃辛","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林國正","楊瓊瓔","王進士","孔文吉"],"連署人":["詹凱臣","王惠美","徐少萍","羅明才","簡東明","呂玉玲","陳鎮湘","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潘維剛","林明溱","鄭汝芬","蔡正元","林正二","廖正井","陳根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3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29"]}],"mtime":"2024-01-19T02:41: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31","last_time":"2013-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5","會期":3,"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5308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5308","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李貴敏、蔣乃辛、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林國正、楊瓊瓔、王進士、孔文吉等26人，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雖已規定，領取本條例相關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不諳法令之民眾常遭遇困境是，一旦勞保局將錢匯入被保險人在金融機構的帳戶時，這筆給付就變成一般性的存款，而轉變成為可強制執行的標的，往往即遭到法院扣押。為適足保障勞工生活與促進社會安全，爰比照「社會救助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依本條例請領各項年金給付者，得檢具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僅專供主管機關存入本法之各項現金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雖然實務上為避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保險給付遭強制執行或扣押，民眾只要檢具帳戶被扣押的證明或相關文件，就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不要將款項匯入帳戶而改採其他支付方式，如郵局匯票、支票或領取現金。惟此方式在一次領取的保險給付尚屬可行，但對請領年金給付的民眾而言，年金是按月領取而且是領取一輩子，許多民眾因年紀已大或行動不便，每月須親自持支票至銀行兌領現金實為困擾，且有遺失之風險。\n二、為避免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各項年金給付，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比照「社會救助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依本條例請領各項年金給付者，得檢具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僅專供主管機關存入本條例之各項現金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9-11-06-修正:39","說明":"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n\n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n\n三、現行第二至第六項移列第四至第八項；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