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52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1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ocu/201306/1020527070200600_0619171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8人及委員吳育昇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1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38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2070200500"}],"提案人":["吳育昇"],"連署人":["江惠貞","陳碧涵","馬文君","蔣乃辛","呂學樟","呂玉玲","陳根德","王育敏","羅明才","盧嘉辰","蘇清泉","陳鎮湘","林正二","紀國棟","廖正井"],"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5-31"]},{"會期":"08-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06"],"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16"],"會議代碼":"公聽會-2014100914"}],"mtime":"2024-01-19T02:40: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5-31","last_time":"2014-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3-15","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5310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5310","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16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未就「新證據」之存在時點為明確之規定，致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將該款之「新證據」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使受判決人得依該款聲請再審以求訴訟救濟之空間大為限縮，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為此，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循正當合理之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此項權利之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第512號、第442號等多號解釋所肯認。\n二、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條文字，僅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等語，卻未就該款所指「新證據」之存在時點妥予明確規定，是以目前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及該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憑認該款法文所指「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新證據」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濟之權利，蓋如受判決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獲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鑑定結果，依上揭司法實務見解，即不得執此有利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n三、如上所述，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悖，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所揭「訴訟救濟之程序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等旨未符，故亟有修法之必要。\n四、再者，依司法院民國100年之司法統計年報，高等法院暨分院、及地方法院當年度刑事聲請再審案件之終結件數分別計有1,327件、及457件，而遭駁回聲請者則計有1,319件、及418件，是聲請再審案件遭駁回率分別高達99.4%、91.5%，由是可知我國刑事再審之訴訟救濟制度幾已淪為「死亡」之制度，相關規定實與具文無異。\n五、為此，爰建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者為限，藉以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俾利活絡刑事再審制度之機能，從而確保人民訴訟救濟之權益，矯正錯誤判決對人民基本權利之戕害。","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n\n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n\n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n\n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n\n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9-修正:463","說明":"一、本項新增。\n\n二、因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並無明確之規定，故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憑認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新證據」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濟之權利。\n\n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四號、釋字第五一二號、釋字第四四二號等多號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正當合理之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此訴訟救濟之程序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基此，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相悖，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意旨未符，故亟有修法之必要。\n\n四、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將明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者為限，藉以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修正":"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n\n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n\n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n\n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n\n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n\n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52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