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60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2/LCEWA01_080402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2/LCEWA01_080402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90703015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32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6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4人「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6070201100"}],"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何欣純","趙天麟","林佳龍","田秋堇","蔡煌瑯","許添財","潘孟安","劉建國","葉宜津","段宜康","魏明谷","陳其邁","陳唐山","林岱樺","陳歐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18"},{"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9"]}],"mtime":"2024-01-19T02:36: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9-24","last_time":"2014-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2","會期":4,"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15330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15330","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鑒於郵政事業民營化趨勢，郵政總局改制為交通部持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郵務送達法制亦做重大變革，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行政訴訟法亦於民國九十八年配合修正，惟該法第七十三條卻於民國一百年因立法疏漏，旋又將文字修正為「郵政機關」，為求法律用語一致化，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民國九十一年完成郵政法修法，並於九十二年將郵政總局正式改制為交通部完全持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化後已非屬行政機關，加以郵政民營化後，相關郵務送達法制亦為修法配合。民國九十二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有關郵務送達法制修正，即配合郵政事業民營化趨勢，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此外，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授權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亦將原「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民國九十八年，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亦隨之修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然民國一百年修正行政訴訟法時因立法疏漏，旋又將文字修正為「郵政機關」，為求法律用語一致化，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修正草案，酌予文字修訂。","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05-06-修正:94","說明":"郵政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公司化後已非行政機關，且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爰於本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第二項寄存機關則配合增列「或機構」。","修正":"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60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