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624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2/LCEWA01_080402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2/LCEWA01_080402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會期":"08-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1","2013-10-15"],"會議代碼":"院會-8-4-5"},{"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會期":"08-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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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後核定之。\n\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例外同意開發態樣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第十九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除水利事業或災後復原重建等公共建設外，禁止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前項公共建設之水土保持計畫，應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n\n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n\n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5-12-制定: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現行規定，保護帶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其管制方式與一般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相同，無其他更嚴格之管制規定，且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水庫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應以劃設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方式治理及管理，並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即可達到現行設置保護帶管制之功能，爰刪除第一項。\n\n三、未來如因辦理水土保持工作而有徵收之必要時，得依第二十五條依法徵收；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n\n四、另保安林之編定管理事項，森林法已有明文規定，無須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三項。","修正":"第二十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一條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n\n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n\n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n\n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5-12-制定: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及刪除前條設置保護帶之規定，第一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三、保安林之管理於森林法已有規定，爰刪除第二項。\n\n四、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保護帶劃設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得補償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以白河及烏山頭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為例，倘依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劃設保護帶，其面積分別為三百二十七公頃及一千零五十八公頃，其中都市計畫區約占百分之六點零三及百分之百，政府需編列大筆徵收或補償金。惟依照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制度設計理念，治理完成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一部或全部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時，管理機關依法得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予以廢止。因此，無須訂定相關土地徵收或補償損失之配套措施。","修正":"第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n\n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5-12-制定:3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人民對於主管機關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造成財產損失，其得請求補償範圍應限縮於不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實際所受損失，並考量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補償如有異議，已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管道，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體例，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n\n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緊急處理時之臨時防災計畫，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提升至法律位階。再者，依第四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土地經營或使用之事實，應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故緊急防災計畫之提送，應限縮於有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者。為保護公共安全所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具有相當程度之急迫性，此與開發利用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不同，應限期提送，以免延誤處理時效而釀成災害，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二十六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n\n前項徵用致人民財產遭受有損失時，得請求主管機關酌予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且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並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n第一項需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可歸責於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行為者，主管機關除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9-30-修正:40","說明":"一、為保障公共安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該緊急防災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之性質，均屬事前管制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n\n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除水利事業重大建設外，禁止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開發利用行為，其違反者，與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一般山坡地違規開發利用之情形相較，前者違規情節較為嚴重，爰參考森林法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n\n三、經統計近五年（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之違規開發案件，屬已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所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之違規者，計二千八百四十七件，違規面積共二百四十八公頃，占全國違規案件六千八百二十三件之百分之四十一點七二，面積則占全國違規面積二千四百零六公頃之百分之十點三二，顯示有相當部分違規行為屬小規模或輕度開發者。因此，對於小規模違規行為，尤其是農業使用之低密度開發利用行為，未區分其情節輕重，而與大型違規開發建設行為作相同之處罰，不符比例原則，實有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酌減小規模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均應限期改正。\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定明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刑罰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期限提送緊急防災計畫或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n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符合第十二條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種類及規模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行為，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前三項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項次調整，修正援引項次。","修正":"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五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62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