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723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2/LCEWA01_080402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2/LCEWA01_080402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8-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8-4-15-16"},{"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3人、委員林滄敏等21人及委員陳其邁等19人分別擬具「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2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3人「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滄敏等21人「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15070200600"}],"議案名稱":"「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7: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9-24","last_time":"2013-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4-2","會期":4,"字號":"院總第285號政府提案第14669號","laws":["01269"],"提案編號":"285政14669","對照表":[{"law_id":"01269","law_name":"地政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政士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n\n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269:01269:2011-12-13-修正:6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訂定第四項。","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72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