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902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2/LCEWA01_080402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2/LCEWA01_080402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會期":"08-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9-24"],"會議代碼":"院會-8-4-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30"],"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4人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3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7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4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30702006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8: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09-24","last_time":"2013-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4-2","會期":4,"字號":"院總第1339號政府提案第14711號","laws":["04605"],"提案編號":"1339政14711","對照表":[{"law_id":"04605","law_name":"公務人員考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86-01-10-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現行":"第二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說明":"一、現行第二條條文項次過多，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抽離規定。\n\n二、現行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爰酌修文字。","修正":"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現行":"第二條第二項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抽離規定。\n\n二、本條第一項「依考試成績」係指依考試總成績。\n\n三、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爰予修正。\n\n四、為利機關得以確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類科之人員應擇一分配訓練之規定，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n\n五、本條第二項有關應考人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因事涉應考人訓練權益，宜就如何辦理分配訓練予以明確規範，又該部分應以最有利應考人方式辦理，爰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辦理分配訓練作業。","修正":"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n\n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現行":"第二條第三項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n\n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n\n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n\n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抽離規定。\n\n二、經查九十四年至一百零一年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為四千四百七十六人，占各項公務人員考試總錄取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七，其中以進修碩博士者最多，平均每年以進修碩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占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六，每年以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人數占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總人數之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七，以一百零一年為例，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總計五百八十六人，其中以進修碩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計二百九十四人，以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計二十六人，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另為求明確，原規範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範圍，提升至本法規範。\n\n三、考量對於子女患有重症之照顧需求，於本條第三款增列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n\n四、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權。本款但書規定係針對配偶已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照顧三歲以下幼兒，故不適用之。","修正":"第四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n\n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n\n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n\n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n\n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現行":"第二條第四項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n\n第二條第五項　第二條第四項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n\n第二條第六項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抽離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正額錄取人員、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並接受訓練，不以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為已足；惟實務上，屢有考試錄取人員未接受訓練卻以業完成報到程序為由提起訴願，爰於本條增列「接受訓練」文字；另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於第四條係分別規定，爰配合於本條第二項增列「保留期限屆滿後」，俾臻明確周延。\n\n三、服兵役為憲法規定國民應盡之義務，為維護增額錄取人員之權益，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基於法律體系正義之原則，第三項增定增額錄取人員如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配合刪除末段「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之文字。","修正":"第五條　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n\n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n\n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現行":"第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n\n第三條第二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n\n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為中央與地方機關進用人力重要管道，現行限制轉調年限一年之規定，造成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尚未具備嫻熟之行政經驗，於任職滿一年即可轉調其他機關，各機關須不斷培訓初任人員，浪費行政資源，對政府效能極為不利，難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為培育初任公職人員，將第一項有關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使其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於六年內限制轉調之規定，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高普初等考試之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可與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規定取得衡平。\n\n三、第二項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n\n四、為增加特考機關內部彈性用人機制，六年內限制轉調年限之分配得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之範圍於個別考試規則中明定之，惟涉及應考人服務之權益，爰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提升到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第二項後段係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移列至本法規範，以杜再授權疑義。\n\n五、增訂第三項係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地方制度法，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縣（市）單獨或合併升格，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不受本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而產生之移撥問題，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常有緩不濟急之虞，為利機關業務推展，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通案方式，解決類此問題。\n\n六、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七條修正條文。","修正":"第六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n\n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n前二項、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現行":"第三條第三項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n\n第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本條第二項為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修正":"第七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現行":"第四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n\n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1-12-06-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高科技或稀少性考試原分二種，一為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二為依本法第八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前者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一次（八十七年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類科即經檢討調整，併入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至於後者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查現行高科技類科計有高考一級生物科技類科，稀少性類科計有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航空駕駛、航空器維修、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類科，因該等類科自辦理以來，均無錄取不足額情形，爰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自創立迄今，從未辦理。\n\n三、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另定考試辦法辦理。此一規定原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訂定，依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員之採用，應以競爭考試行之。但於人事院之規則另有規定之場合，得以競爭考試以外，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行之。」\n\n四、為能有效發揮考試制度功能，爰刪除第一項「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用人機關如有需求，不待前揭要件發生，即可隨時申請辦理考試，另為強化考用配合，未來將積極與相關機關合作，配合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增列高科技、稀少性類科，以因應機關業務需要。\n\n五、第一項及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為特種考試，以資明確。","修正":"第八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n\n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現行":"第五條第二項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關體格檢查、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等特殊規定於本條文第一項統一規範，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n\n三、第二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查現行應考人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及各該考試規則，因其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另所稱「不得應考」，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其涵括範圍。","修正":"第九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n\n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n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六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體格檢查業改於草案第九條規範，爰配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1-12-06-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試方式增訂其他方式，俾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n\n三、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第二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n\n四、第三項係基於憲法第七條禁止歧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保障婦女人身安全」，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我國於一百年立法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均涉及對於懷孕及生產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且人口為國家組成之四大要素之一，少子化問題已構成國安問題，為保護母性精神並鼓勵婦女生育，爰於第三項增列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以應各項體能測驗之實施。","修正":"第十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n\n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n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九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現行":"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10-01-07-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俾與積極應考資格有所連貫。\n\n二、參酌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判刑確定」文字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第二項為使語意明確，將分發（配）任用修正為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修正":"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現行":"第十五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n\n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n\n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n\n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n\n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7-12-21-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照辦理考試流程，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條次移前，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n\n三、本條第一款係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應給予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爰增列取得博士學位後有三年優良工作經歷者得應考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配套修正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職之任用資格規定，以建構完善高階文官進用制度。本條文前經送立法院審議，嗣因第七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經重新踐行修法程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考試院再函送立法院審議。\n\n四、各款配合現行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經教育部承認」修正為「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以符實務。\n\n五、各款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配合增列「院」、「組」、「所」及「學位學程」。\n\n六、第三款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以符「舉輕以明重」之法理。\n\n七、考量本法修法時程，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過，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刪除。","修正":"第十三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n\n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n\n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n\n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現行":"第十六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1-12-06-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現行":"第十七條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修正":"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現行":"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1-12-06-全文修正:19","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n\n一、提高學歷條件。\n\n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n\n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n\n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13-01-08-修正:20","說明":"配合本法全文修正，修正本條次及本條文規定內容相關條次。","修正":"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n\n一、提高學歷條件。\n\n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n\n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n\n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n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n\n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分地」修正為「分考區」，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分試考試及分階段考試之定義，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俾資明確。\n\n三、第二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規定分試、分階段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含及格方式）、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等相關執行細節，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n\n四、第三項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包括著作審查、實地考試、體能測驗等方式定之，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n\n五、第三項後段係為照顧經濟弱勢，針對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本法中「原住民」之文字均統一為「原住民族」。\n\n六、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修正":"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階段、分考區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n\n分試、分階段之考試，其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n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n\n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1-12-06-全文修正:13","說明":"條次變更，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修正":"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現行":"第十四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n\n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修正":""},{"現行":"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n\n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n\n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7-12-21-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配合第三條，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照顧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始能對特定對象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額，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相關規定。\n\n四、本法中「原住民」之文字均統一為「原住民族」。","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n\n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n\n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費額。"},{"現行":"第二十一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n\n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n\n二、冒名頂替者。\n\n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n\n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n\n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1-12-06-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從事為民服務工作，應具良好品德，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n\n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n\n二、冒名頂替。\n\n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n\n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n\n五、不具備應考資格。\n\n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現行":"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n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22","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n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n\n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07-12-21-修正:2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本條所定三項考試（檢覈）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修正":"第二十四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n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一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現行":"第十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1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95-12-26-全文修正:11","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05:04605:1986-01-10-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05:04605:2010-01-07-修正:26","說明":"一、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n\n二、本法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錄取人員之權益，其正式施行應訂有過渡期間，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定施行時間規定。\n\n三、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海洋委員會組織法之施行日期，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定第二十四條條文之施行時間規定，將視本法修法時程，於立法院審議時填入。","修正":"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條文，自○年○月○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條文，自○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90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