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923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4/LCEWA01_080404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4/LCEWA01_080404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連署人":["蔡其昌","陳亭妃","陳歐珀","黃偉哲","高志鵬","邱議瑩","蕭美琴","林岱樺","何欣純","段宜康","魏明谷","蔡煌瑯","陳明文","薛凌","管碧玲","吳秉叡","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0-04","2013-10-08"],"會議代碼":"院會-8-4-4"},{"會期":"08-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04","2013-10-08"],"會議代碼":"院會-8-4-4"}],"mtime":"2024-01-19T02:33: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04","last_time":"2013-10-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5386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5386","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鑑於「擬制薪資」制度為我國所獨創，立法目的係為排除怠於工作而領取社會救助之民眾。惟實施後，仍見許多必須救助之民眾，因為「擬制薪資」制度的關係，反而無法得到完善的社會救助。爰此，提案修正「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條文」，以解決真的需要社會救助的民眾，得到完整的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委會因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有列舉事項，但始終缺乏彈性，況且在不同的社會處境之中，亦有可能對不同疾病的照顧有不同的需求。故應保留勞委會裁量的空間，以便納入其他需要長料疾病的空間。\n二、或有家庭中成員自理即有困難，更遑論照顧年幼家人；再加上未滿十六歲、六十五歲以上本就不以具有工作能力計算，排除掉前揭成員仍有第五款之適用時，亦應納入無工作能力者。","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0","說明":"一、勞委會因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有列舉事項，但始終缺乏彈性，況且在不同的社會處境之中，亦有可能對不同疾病的照顧有不同的需求。故應保留勞委會裁量的空間，以便納入其他需要長料疾病的空間。\n\n二、或有家庭中成員自理已生困難，更遑論照顧年幼家人；再加上未滿十六歲、滿六十五歲以上本即不列入具有工作能力計算，排除掉這些成員仍有第五款之適用時，亦應納入無工作能力者。","修正":"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找工作顯有困難者。\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或其他照顧情狀，致不能工作。\n\n五、除本條或未滿十六歲、滿六十五歲以上，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92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