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926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2人","議案名稱":"「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4/LCEWA01_080404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4/LCEWA01_080404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惠貞","蘇清泉"],"連署人":["孔文吉","徐少萍","魏明谷","詹凱臣","廖正井","邱文彥","陳超明","蔡正元","陳雪生","楊應雄","楊瓊瓔","鄭汝芬","費鴻泰","吳育昇","楊麗環","蔣乃辛","賴士葆","蔡錦隆","盧秀燕","陳碧涵"],"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0-04","2013-10-08"],"會議代碼":"院會-8-4-4"},{"會期":"08-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04","2013-10-08"],"會議代碼":"院會-8-4-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1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4-26,36-1"}],"mtime":"2024-01-19T02:34: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04","last_time":"2013-12-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6號委員提案第15405號","laws":["02528"],"提案編號":"1586委15405","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蘇清泉等22人，鑑於代理孕母法制化從民國93年公民會議討論至今全無下文，而國內仍有超過5千至1萬對夫妻因子宮病變而難以透過自己的身體懷孕，也沒有豐厚資金前往國外尋求代孕，導致許多台面下代孕案件不斷出現，也產生嚴重糾紛。政府應在情況氾濫到不可收拾前，積極立法進行高度管理，以保障不孕夫妻、胎兒與代孕者三方權益。爰此，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增訂受術夫妻條件、代孕者條件、代孕契約、仲介機構以及胎兒與受術夫妻之法律關係，以高度管理、嚴格執行的方式來確保不孕夫妻、胎兒與代孕者三方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醫界推估，目前的不孕症比例約占育齡期（22歲～40歲）的10%～15%，亦即台灣地區約有30萬左右的人口可能有不孕症狀，其中屬於女性子宮方面有受損者約佔不孕婦女的1～2成，亦即約5,000～10,000人左右，難以透過自己的身體來懷孕生子，這些人口將會是需要尋求代理孕母協助懷孕的高危險群。\n二、然囿於國內禁令，這些高達萬對的不孕夫妻只能透過私下管道尋求代孕。經濟能力好的遠赴美國或泰、韓等鄰近國家，也有人在國內鋌而走險，只為一圓求子夢。以美國加州代理孕母為例，從尋求孕母、做試管嬰兒、法律諮詢、取得孩子監護權，高達美金十萬元。而印度、泰國等國家找人代孕，價位約台幣二百萬元上下。但近來則有民眾赴越南、柬埔寨等較落後國家尋求代孕，因多數不合法，不少人求子失敗引發糾紛，卻無處申訴。\n三、目前明文禁止的國家包括德國、法國、新加坡，沒有明文但實質禁止的只有日本，而沒規定但允許的則有泰國與韓國，完全可以合法找孕母的包括英國、澳洲、加拿大、香港、荷蘭、美國、印度等十多個國家。而台灣針對代理孕母已討論了將近20年，卻始終因道德爭議沒有定論，93年提出的「代孕生殖法」40多條草案亦石沈大海，讓萬對不孕夫妻望穿秋水，難以圓夢。\n四、目前國內人工生殖技術已相當進步，為避免代理孕母問題持續因各種道德爭議停滯不前，爰此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增訂受術夫妻條件、代孕者條件、代孕契約、仲介機構以及胎兒與受術夫妻之法律關係，以高度管理、嚴格執行的方式來確保不孕夫妻、胎兒與代孕者三方權益。","對照表":[{"law_id":"02528","law_name":"人工生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說明":"新增代孕者。","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說明":"一、修正第三款，因應新增代孕者，酌修受術夫妻定義。\n\n二、修正第七款，增列代孕者之用詞定義。由於代理孕母意義較偏向既提供子宮，又捐贈卵子，若用此名詞與本次修法僅開放提供子宮之規範不合，故採用「代孕者」。\n\n三、以下款次調整。","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接受受術夫妻之胚胎，並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n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現行":"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說明":"配合組織調整，修正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現行":"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n\n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n\n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8","說明":"修正第二項，明訂可從事代孕仲介之公益法人條件。","修正":"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n\n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及從事代孕業務之仲介。\n\n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0","說明":"一、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n\n二、代孕對代孕者之影響甚鉅，因此代孕者必須身心成熟，具有自主決定之能力，故必須為成年人。\n\n三、從懷孕到生產的過程長達十個月，對孕婦身心、生活起居都會造成劇烈影響，此種改變與不便，惟曾懷孕之婦女方能體會理解，並依此評估自己是否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需曾生育子女。","修正":"第八條　捐贈人或代孕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或進行代孕：\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代孕者除前項條件，需曾生育子女。\n三、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或代孕。\n\n四、以無償方式捐贈或代孕。\n\n五、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代孕者，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93年公民共識會議及101年公民審議會議之結論開放代孕生殖，目前僅限於針對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因故無法以自己子宮懷孕者開放。","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施行代孕之人工生殖，除需符合前條各款情形，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代孕之人工生殖：\n\n一、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宮因病切除者。\n\n二、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二家醫療機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實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讓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國內代孕生殖數量、情況，故增列代孕生殖實施前，醫療機構需提報實施計畫書。","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於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n\n前項實施計畫之格式及必要記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影響巨大，此間所衍生之問題，例如：日後胎兒之歸屬、代孕者之營養費、醫療費、工作損失等，將是出現爭議的部分，因此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在事前進行由律師、醫師、心理師等組成之專業諮詢，在經過深思熟慮後簽訂契約，方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n\n三、決定代孕影響的除了代孕者本身外，對於代孕者配偶亦會造成影響，且懷孕期間亦需配偶互相配合、協助，故簽訂代孕契約時應與配偶共同簽訂。\n\n四、為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主管機關必須規範代孕契約之記載與不能記載之項目。\n\n五、當代孕者在懷孕期間出現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因素，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之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術夫妻應與代孕者經專業諮詢，並訂定書面契約，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之。\n\n前項專業諮詢之範圍、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契約，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訂之。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不知代孕者有配偶，致該配偶未為簽訂時，契約仍為有效。\n\n主管機關應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n\n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未記載前項之應記載事項者，該應記載事項仍為契約之一部分，契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為相反之約定者，該條款無效。\n\n第一項之契約條款違反第三項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n\n第一項之契約條款，不得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代孕生殖中，受術夫妻雙方或至少一方提供生殖細胞，故代孕者僅代理懷孕，和代孕子女並無血緣關係，代孕子女血緣上屬於受術夫妻。為免代孕者不願將代孕子女交付受術夫妻，因此直接規範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之父母。\n\n三、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所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證明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通報，接生院所即可將代孕子女父母姓名填為受術夫妻，簡化出生登記程序。\n\n四、由於戶籍法規定新生兒出生後父母有義務在六十日內為出生登記，故規定代孕夫妻持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契約聲請登記，符合國內出生登記制度。\n\n五、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代孕子女從代孕者所從出，即視為其之婚生子女。未免受術夫妻提起親子之訴過於曠日廢時，故直接將代孕生殖之子女與代孕者之關係與民法脫鉤。","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代孕者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n\n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成功有心跳後，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並註明該代孕生殖子女確為受術夫妻子女，並通報主管機關。\n\n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n\n受術夫妻應於代孕生殖子女出生後六十日內持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與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契約，聲請登記代孕生殖子女為婚生子女。\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0","說明":"增列違反第十一條之一之罰則。","修正":"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1","說明":"增列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之罰則。","修正":"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926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