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926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5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4/LCEWA01_080404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4/LCEWA01_080404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桐豪","陳怡潔","劉建國","盧秀燕","李鴻鈞","邱文彥"],"連署人":["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高金素梅","羅明才","潘孟安","姚文智","林佳龍","林岱樺","陳亭妃","趙天麟","許添財","吳宜臻","魏明谷","陳其邁","薛凌","黃文玲","葉津鈴","陳雪生","詹凱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04","2013-10-08"],"會議代碼":"院會-8-4-4"},{"會期":"08-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04","2013-10-08"],"會議代碼":"院會-8-4-4"}],"mtime":"2024-01-19T02:34: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04","last_time":"2013-10-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5412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5412","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陳怡潔、劉建國、盧秀燕、李鴻鈞、邱文彥等25人，有鑑於社會上諸多棄養、虐待動物事件，主張增加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教育，並課以獸醫師責任，要求其執行職務期間發現受虐動物之通報義務，藉此減少棄養與遏止虐待動物事件。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六條，刪除原條文中「或無故」三字，以禁止藉口對動物之任何騷擾、虐待、傷害。\n二、為加重飼主之責任，建議參酌外國法制及我國民情，我國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應對認領、認養人及飼主棄養寵物前，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教育，減少飼主棄養寵物之行為，爰擬具新增第十四條第五項，對認領、認養人及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飼主進行動物保護教育。\n三、我國未設有虐待動物之通報制度法律，借鑒國外通報制度，日本之動物保護及管理相關法律於昭和四十八年已有強制通報之規定、美國紐約設有「動物警察」制度、英國亦具有類似動物警察之監察員，再者本國新北市地方政府已有「辦法」依據設立通報機制，但缺乏法源依據且無強制性，為使全面落實防止虐待動物，特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使獸醫師通報責任義務於法有據，並對違反者施以罰則。","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1-01-02-修正:8","說明":"刪除原條文中「或無故」三字，以禁止對動物之任何騷擾、虐待、傷害。","修正":"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0-01-07-修正:16","說明":"一、我國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僅得收取費用，並無其他附加義務。\n\n二、為加重飼主之責任，建議參酌外國法制及我國民情，我國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宜對認領、認養人及飼主棄養寵物前，宜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教育，以期減少飼主棄養寵物。","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應對認領、認養人及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飼主提供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講習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強制通報，日本之動物保護及管理相關法律於昭和四十八年即已規定，任何人在道路、公園、廣場或其他公共場所，發現有生病或負傷的犬貓或犬貓的屍體，必須通知「都道縣府」單位來處理。\n\n三、我國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n\n四、現行地方政府對於受虐寵物已建立通報機制，例如新北市犬隻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為落實動物保護，建議參酌上述立法例，宜規範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寵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負立即通報責任義務。","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寵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獸醫師違反強制責任通報義務，予以罰鍰。","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獸醫師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強制責任通報義務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926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