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930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9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5/LCEWA01_080405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5/LCEWA01_080405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蘇清泉","丁守中"],"連署人":["盧嘉辰","林鴻池","江惠貞","林德福","邱文彥","王進士","陳淑慧","黃昭順","羅淑蕾","鄭汝芬","徐少萍","呂學樟","費鴻泰","徐欣瑩","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詹凱臣","王惠美","吳育昇","陳鎮湘","李貴敏","吳育昇","王育敏","林國正","呂玉玲","馬文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0-11","2013-10-15"],"會議代碼":"院會-8-4-5"},{"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mtime":"2024-01-19T02:31: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11","last_time":"2013-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15426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15426","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蘇清泉、丁守中等29人，針對本法雖已明定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且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惟其成效有限，如因營業人已不具營業上之可信賴性，而成為販賣菸品予十八歲以下之累犯，似得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第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對於違法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及孕婦之人，經數次裁罰後，應予以適當的停業期間，以遏阻再犯，方能確保胎兒、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權益之維護，避免造成菸害防制的漏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惟，本條復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之規定，而吸菸對孕婦體內胎兒之不良影響，爰修正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禁止任何人於知悉購買者為孕婦時，亦不得供應菸品予孕婦，以確實保護胎兒健康權益。\n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雖已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應處以罰鍰，惟其成效有限，如因營業人已不具營業上之可信賴性，而成為販賣菸品予十八歲以下之累犯，似得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第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對於違法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之人，經數次裁罰後，應予以適當的停業期間，以遏阻再犯，方能確保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權益之維護，避免造成菸害防制的漏洞，爰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6","說明":"鑑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惟，本條復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之規定，而吸菸對孕婦體內胎兒之不良影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禁止任何人於知悉購買者為孕婦時，亦不得供應菸品予孕婦，以確實保護胎兒健康權益。","修正":"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5","說明":"本條規定雖已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應處以罰鍰，惟其成效有限，如因營業人已不具營業上之可信賴性，而成為販賣菸品予十八歲以下之累犯，似得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第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對於違法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之人，經數次裁罰後，應予以適當的停業期間，以遏阻再犯，方能確保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權益之維護，避免造成菸害防制的漏洞，爰修正之。","修正":"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經查獲三次以上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930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