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0930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議案名稱":"「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5/LCEWA01_0804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5/LCEWA01_0804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震清等1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24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1人「飼料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26人「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6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9人「飼料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9人「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2070201200"}],"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翁重鈞","陳碧涵","廖正井","王廷升","徐少萍","呂學樟","林德福","楊應雄","林滄敏","蘇清泉","蔣乃辛","王育敏","徐耀昌","呂玉玲","羅明才","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邱文彥","謝國樑","陳根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1","2013-10-15"],"會議代碼":"院會-8-4-5"},{"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8-6-19-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4"]}],"mtime":"2024-01-19T02:31: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11","last_time":"2014-10-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5","會期":4,"字號":"院總第956號委員提案第15435號","laws":["03113"],"提案編號":"956委15435","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有鑑於近來許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都和飼料有關，一連串的瘦肉精、工業用硫酸銅等議題持續發燒，影響國人食品安全甚深。而進一步來看飼料安全亦是食品安全的一環，飼料管理不當，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控制飼料產品安全將可以維持大眾對食品的信心，避免影響到食品的銷售狀況，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並且飼料管理法自2002年修正後已施行10年未曾調整，自有必要隨時代進步，轉以重視「安全性」功能作為思考，爰此，本席等特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許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都和飼料有關，相繼產生的豬牛風暴，重創台灣畜牧產業，粗估市場買氣減少10至15%，因此民間開始出現呼籲政府應儘速建立生產履歷制度，落實管理非正規飼料廠，加強取締禁藥來源及使用違禁藥的農場等訴求。\n二、飼料是國人畜產品的源頭，故飼料業與畜牧產業緊密相連，因此可算是人類的間接糧食，但飼料管理法自2002年修正後已施行10年未曾調整，如今隨時代演進，有必要朝向「安全性」功能思考，因此在飼料製作過程中，除嚴禁添加不明外物（如三聚氰胺、瘦肉精、工業用硫酸銅）外，在銷售時，對於飼料原料的製造商亦該明確標示。\n三、爰此，飼料安全是食品安全的一環，控制飼料產品安全可以維持大眾對食品的信心，而為避免飼料管理不當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並影響到食品的銷售狀況，飼料業者應該主動將家畜（禽）肉品的上游飼料顧好，故為謹慎把關民眾食物來源的安全，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特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3","law_name":"飼料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n\n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n\n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n\n三、成分。\n\n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n\n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n\n六、淨重量。\n\n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n\n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說明":"一、文字修正。\n\n二、基於企業形象及社會責任，應體察資訊對交易之公平性與合理性，提供正確充分之資訊，以維護交易秩序，並促進完善的生產履歷制，故從頭做起，將飼料的原料來源詳細把關，方能落實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四款。","修正":"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n\n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n\n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n\n三、成分。\n\n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n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n\n六、淨重量。\n\n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n\n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檢驗人力不足之現狀，實際上恐無法逐一查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故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有助於行政效能，此亦可由現行約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規定得證，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n\n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n\n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n\n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n\n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law_content_id":"03113:03113:1986-11-25-全文修正:29","說明":"一、文字修正。\n\n二、飼料安全是食品安全的一環，已是無庸置礙的，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飼料，例如：黑心業者將工業用的硫酸銅賣給了飼料業者，而這種含有鉛、鎘、砷、鎳等重金屬的飼料就透過了食物鏈進入人體，亦難謂對人體健康無害，在立法政策上，自應將其沒入或銷燬，爰修正第一款。\n\n三、有足致造成消費者身體損害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即應採回收之措施，避免該飼料未能即時回收，而擴大實質損害，及增加社會成本的付出，爰修正第一款。惟如因情況急迫或避免損害擴大等公益要求，限期飼料業者回收恐緩不濟急時，在此必要情況下，宜由時間空間密切之當地主管機關適時介入為宜，惟相關回收費用仍應由飼料業者負擔，爰增訂第二項。\n\n四、對於違法飼料業者被主管機關檢驗出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有害人民身體健康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基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自有必要即時公開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故主管機關有必要於檢驗後，立即公布其名稱及相關資料，有助於穩定市場交易，及安定消費者信心，況且將不良廠商名稱及違法情形公布，固屬不利處分，但非行政罰規定之制裁性不利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並為下列之處分：\n\n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應命限期回收，並沒入或銷燬。\n\n二、有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n\n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n\n四、有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即時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n前項第一款之回收，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n\n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n\n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n\n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n\n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說明":"一、文字修正。\n\n二、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及便利飼料業者拓展外銷市場，且經檢討已無管制輸出之必要，經立法院於二○○二年一月八日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五款。\n\n三、違法飼料之回收既為課予飼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未配合相關行政制裁，該回收之行政目的便無法達成，故應以法律明定飼料業者違反回收違法飼料之義務者，應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爰修正第六款。","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n\n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n\n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n\n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n\n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n\n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回收及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限期改製、補正或廢棄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930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