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唐山等20人","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5/LCEWA01_080405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5/LCEWA01_080405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唐山","劉建國","葉宜津","尤美女"],"連署人":["黃文玲","鄭麗君","黃偉哲","吳秉叡","潘孟安","邱志偉","薛凌","吳宜臻","高志鵬","陳明文","管碧玲","陳其邁","姚文智","李俊俋","劉櫂豪","林岱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0-11","2013-10-15"],"會議代碼":"院會-8-4-5"},{"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mtime":"2024-01-19T02:32: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11","last_time":"2013-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5","會期":4,"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5440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15440","案由":"本院委員陳唐山、劉建國、葉宜津、尤美女等20人，針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自2007年開始運作以來，因對朝野政治人物偵辦未一視同仁，屢被質疑執法不公。尤其，日前更發生特偵組違法監聽國會議長、洩密等違反程序正義及實體法規之情事，甚至藉由司法偵查權介入執政黨黨內政治鬥爭，引發重大憲政危機，於今實有必要從特偵組創設當時的期待，到其後之運作實態深切的檢討。基於維護憲政民主法治之立場，本席等認為，此制度存續之必要性已令人存疑，應回歸原先的檢察制度設計。爰提出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前身為高檢署查黑中心，並經法制化後成立隸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在2007年4月2日正式掛牌運作以來，「經常招致選擇性辦案、檢察總長不適任、特偵組檢察官辦案立場不公、成效不彰、濫權裁量之質疑，國民信賴度偏低。加上組織定位不明、案件管轄寬嚴不一、專業分工機制不全以及和法務部的人事審議、權限爭議，和一、二審檢察官偵辦權限、協同偵查等實務執行問題，讓社會大眾認為特偵組表現乏善可陳，不如預期，貶多於褒。」（我國特別偵查組之現況與未來/朱朝亮/檢察新論第5期/第13頁）\n二、當初設立特偵組的立法目的，就是希望特偵組不畏權勢，且能公正、獨立的辦案。尤其是國人深惡痛絕的政府官員貪瀆案件，乃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明定之特偵組職權。但根據法務部的2011（民100）年統計年報的第13頁的資料顯示：歷年來，貪瀆案件的平均定罪率是60.8%，馬政府上任來（2008~2011）的平均定罪率是63.1%，2010年和2011年分別是類似的59.9%和60.4%，嚴格說來，應該定罪率是下降，而非上升。再對照特偵組所稱96.1%的貪瀆定罪率，委實不知所云，連法務部自己亦在統計年報中承認，貪瀆罪「定罪率60.4%，較諸全般刑事案件超過9成之定罪率仍顯偏低」。若僅計算圖利罪，定罪率將會更低，法務部身為政策主管機關均不諱言，特偵組對於非其主管事務，搶佔發言權，究欲粉飾誰之太平？\n三、姑不論檢調起訴貪瀆罪正確率，低於1/3的平均水準，是否能向國人交代，司法院的2011（民100）年統計年報第9-176~177頁，也呈現了相同的趨勢，777個人被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有264個人無罪，即是33%的無罪率；而若是「貪污重大案件（第9-228頁），131個人有73個人無罪，也就是55.7%的無罪率！換言之，成天在報章媒體，看著特偵組出盡風頭地辦「重大貪污案」，卻是每2個人就有1個人可能是無辜的，「辦大案」的成效如此，實在令人不敢恭維。\n四、另外，從制度面檢討特偵組存廢，台灣的檢察體制，並沒有特偵組存在的空間與必要。理由如下：首先，特偵組之設，形式上仿南韓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實質上源於對美國特別檢察官制度的嚮往。但是，美國設置特別檢察官，主要在於美國聯邦檢察官為行政官，雖有不受限制的追訴裁量權，但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恆受總統及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司法部後兼為司法部長）得隨時使之去職的威脅，為偵辦總統及其僚屬的犯罪，乃設置特別檢察官，賦予獨立調查階段，剝奪總統的任免職權。台灣的檢察官，繼受德、法、義及南歐諸國，檢察官為司法官，有獨立的偵查階段及職權行使，依法阻絕法務行政等的介入，任免事由繫諸絕對法律保留，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論犯罪層級，均能無所瞻顧放膽偵辦。特偵組的存在尚乏空間，也無必要。\n五、其次，國家資源有限，不宜設立兩個職權及管轄地域一模一樣的機關，此在德國法稱之為「機關職務不兩立性」，在英美法則稱之為「禁止機關功能重疊原則」。特偵組得執行一、二、三審級檢察官之職權，功能重疊，加上無限延伸的概括條款，更混淆與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剝奪人民對於案件管轄的可預見性，損及人民受管轄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n六、第三，檢察機關本應逐級設置並配置於法院，下級檢察機關執行職務苟有違法，上級檢察機關可對之監督糾正，乃大陸法系國家所信守的審級制度組織法理。於今，特偵組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卻無所選擇，依法只能站在第一線面對人民，一旦於個案中出現程序瑕疵，因無上級機關可資轉圜，只好被迫直接與人民對立，增加人民的怨懟，掏空檢察一體內控機制的同時，也丟失了人民對檢察體系的信賴。特別是，特偵組所管轄者俱屬重大犯罪案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列舉重罪原則」，一旦聲請通訊監察，地方法院法官僅能為形式審核，縱夾帶輕罪監聽亦未生疑，無異放棄「監聽的法官保留」，形成控訴者角色與裁判者角色的相互吞併，使客觀公正的司法淪為行政治罪，寧有是理？\n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erger v.United States（1935）一案中指稱，為了特定動機（reasons）而為追訴，是「憲法」所禁止的。特偵組的設置，正是因為有了特定案件，據以產生特定動機而對於特定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與追訴，使政府高級官員與一般公民的犯罪控告有了巨大反差，徒增國家資源與社會成本的耗費。其欠缺檢察體系的內控機制，又憑藉法官對於強制處分審核機制的徒具形式，最終可能出現濫權與恣意，使檢察權的操作變得更不可預測，負面的另一端也可能出現追訴犯罪的缺口，不得不慎。\n八、每個制度的成立都有它的社會背景，特偵組的建制也有它的歷史背景，上述特偵組掛牌以來的運作種種問題，讓社會大眾及法界人士主張廢除特偵組，並仿日本法制，回歸偵查常態，於地檢署視偵辦案件需要設置特別偵查組即可。日前特偵組再度因為違法監聽國會議長，並將與監聽目的無關資料洩漏給總統，引發執政黨行政與立法之憲法重大爭議，甚至導致立法院長去職而受到矚目。特偵組檢察官及檢察總長甚至遭法務部曾前部長指控「知法犯法」、「以羅織的方法陷害人家，入人於罪，這不是檢察官辦案應有的作為」。高檢署檢察長批評特偵組：「假刑事立案之名，行行政調查之實」，違反法院組織法，抨擊「檢察總長紊亂行政體制，造成國家混亂」。特偵組專打特權，或者自己本身就是特權打擊異己的工具？特偵組變成國家亂源，實無繼續存在必要，國人心中已有定論。\n九、制度的改變常常因為個案而產生，美國因為1970年代的水門案，產生獨立檢察官制度，在1999年因為白水案的調查不力，當時獨立檢察官功能不彰，參與政爭等因素，所以獨立檢察官走入歷史。台灣的特偵組也應該接受相同的檢驗，馬政府上任後已累積諸多「執法不公」的個案，顯示特偵組淪為統治者政治鬥爭的工具，不利於司法威信的重建與民主法治的發展，已無存在之價值。本席等認為，立法者應本於職權，以及對民主法制價值理念之堅持維護，修法讓特偵組走入歷史。","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n\n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n\n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n\n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n\n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n\n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n\n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n\n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6-01-13-修正:70","說明":"一、最高法院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在2007年4月2日正式掛牌運作以來，經常招致選擇性辦案、檢察總長不適任、特偵組檢察官辦案立場不公、成效不彰、濫權裁量之質疑，國民信賴度偏低。加上組織定位不明、案件管轄寬嚴不一、專業分工機制不全以及和法務部的人事審議、權限爭議，和一、二審檢察官偵辦權限、協同偵查等實務執行問題，讓社會大眾認為特偵組表現乏善可陳，不如預期，貶多於褒。\n\n二、從制度面檢討特偵組存廢，台灣的檢察體制，並沒有特偵組存在的空間與必要。理由如下：首先，特偵組之設，形式上仿南韓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實質上源於對美國特別檢察官制度的嚮往。但是，美國設置特別檢察官，主要在於美國聯邦檢察官為行政官，雖有不受限制的追訴裁量權，但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恆受總統及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司法部後兼為司法部長）得隨時使之去職的威脅，為偵辦總統及其僚屬的犯罪，乃設置特別檢察官，賦予獨立調查階段，剝奪總統的任免職權。台灣的檢察官，繼受德、法、義及南歐諸國，檢察官為司法官，有獨立的偵查階段及職權行使，依法阻絕法務行政等的介入，任免事由繫諸絕對法律保留，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論犯罪層級，均能無所瞻顧放膽偵辦。特偵組的存在尚乏空間，也無必要。\n\n三、其次，國家資源有限，不宜設立兩個職權及管轄地域一模一樣的機關，此在德國法稱之為「機關職務不兩立性」，在英美法則稱之為「禁止機關功能重疊原則」。特偵組得執行一、二、三審級檢察官之職權，功能重疊，加上無限延伸的概括條款，更混淆與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剝奪人民對於案件管轄的可預見性，損及人民受管轄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n\n四、第三，檢察機關本應逐級設置並配置於法院，下級檢察機關執行職務苟有違法，上級檢察機關可對之監督糾正，乃大陸法系國家所信守的審級制度組織法理。於今，特偵組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卻無所選擇，依法只能站在第一線面對人民，一旦於個案中出現程序瑕疵，因無上級機關可資轉圜，只好被迫直接與人民對立，增加人民的怨懟，掏空檢察一體內控機制的同時，也丟失了人民對檢察體系的信賴。特別是，特偵組所管轄者俱屬重大犯罪案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列舉重罪原則」，一旦聲請通訊監察，地方法院法官僅能為形式審核，縱夾帶輕罪監聽亦未生疑，無異放棄「監聽的法官保留」，形成控訴者角色與裁判者角色的相互吞併，使客觀公正的司法淪為行政治罪，寧有是理？\n\n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erger v.United States（1935）一案中指稱，為了特定動機（reasons）而為追訴，是「憲法」所禁止的。特偵組的設置，正是因為有了特定案件，據以產生特定動機而對於特定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與追訴，使政府高級官員與一般公民的犯罪控告有了巨大反差，徒增國家資源與社會成本的耗費。其欠缺檢察體系的內控機制，又憑藉法官對於強制處分審核機制的徒具形式，最終可能出現濫權與恣意，使檢察權的操作變得更不可預測，負面的另一端也可能出現追訴犯罪的缺口，不得不慎。\n\n六、制度的改變常常因為個案而產生，美國因為1970年代的水門案，產生獨立檢察官制度，在1999年因為白水案的調查不力，獨立檢察官功能不彰，參與政爭等因素，所以獨立檢察官走入歷史，很多個案產生影響制度的結果。台灣的特偵組也應該接受相同的檢驗。馬政府上任後已累積諸多「執法不公」的個案，顯示特偵組淪為統治者政治鬥爭的工具，不利於司法威信的重建與民主法治的發展，已無存在之價值。本席等認為，立法者應本於職權，以及對民主法制價值理念之堅持維護，修法讓特偵組走入歷史。","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