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03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3人","議案名稱":"「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5/LCEWA01_080405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5/LCEWA01_080405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蘇清泉","江啟臣","蔣乃辛","王惠美","陳碧涵","吳育仁","紀國棟"],"連署人":["簡東明","江惠貞","徐少萍","李貴敏","陳鎮湘","林郁方","盧秀燕","詹凱臣","陳根德","呂玉玲","盧嘉辰","馬文君","楊應雄","陳雪生","李桐豪","陳怡潔","林滄敏","廖正井","楊玉欣","鄭汝芬","鄭天財 Sra Kacaw","林國正","張嘉郡","呂學樟","潘維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1","2013-10-15"],"會議代碼":"院會-8-4-5"},{"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mtime":"2024-01-19T02:32: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11","last_time":"2013-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08號委員提案第15461號","laws":["01938"],"提案編號":"1108委15461","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蘇清泉、江啟臣、蔣乃辛、王惠美、陳碧涵、吳育仁、紀國棟等33人，有鑑於現行「商品標示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標示方式，並無任何規定，導致賣場標示混亂，使消費者難以計算、比較商品價格。爰擬具「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先進國家作法，要求販賣業者於賣場標示商品價格時，應同時標示商品總價及單位價格，且相同種類之商品，應以相同單位標示其價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價格係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而目前關於商品價格標示之法規付之闕如，導致賣場標示價格方式混亂。例如部分商品標示每公升或每公斤之單位價格，部分商品則完全未標示；或者同種類之商品（如洗衣精），有些以毫升（容量）為單位，有些卻以公克（重量）為單位，使消費者難以計算、比較商品價格。\n二、目前美國、德國、澳洲等先進國家，對於商品標價均採行「單位定價」之作法，即同種類商品須使用相同的法定度量衡為計價單位，且應標示每單位之價格，值得我國參考。\n三、爰擬具「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要求販賣業者於賣場標示商品價格時，應同時標示商品總價及單位價格，且相同種類之商品，應以相同單位標示其價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商品標示價格之實施範圍、方式、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商品分類另訂辦法。","對照表":[{"law_id":"01938","law_name":"商品標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2","說明":"一、價格係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而目前關於商品價格標示之法規付之闕如，導致賣場標示價格方式混亂，使消費者難以計算、比較價格。\n\n二、目前美國、德國、澳洲等先進國家均採行商品「單位定價」之作法，即同種類產品須使用相同的法定度量衡為計價單位，且應標示每單位之價格，值得我國參考。\n\n三、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販賣業者於賣場標示商品價格時，應同時標示商品總價及單位價格，且相同種類之商品，應以相同單位標示其價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n\n四、並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商品標示價格之實施範圍、方式、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商品分類另訂辦法。","修正":"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n\n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販賣業者標示商品價格，應同時以總價及單位價格標示之。同種類商品應以相同單位標示。\n前項價格標示之範圍、方式、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商品分類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03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