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03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3人","議案名稱":"「森林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5/LCEWA01_080405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5/LCEWA01_080405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陳其邁","許智傑","劉建國","葉宜津","蔡其昌"],"連署人":["吳秉叡","吳宜臻","陳歐珀","何欣純","李俊俋","邱議瑩","劉櫂豪","管碧玲","李應元","魏明谷","許添財","陳明文","陳節如","段宜康","姚文智","李昆澤","鄭麗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1","2013-10-15"],"會議代碼":"院會-8-4-5"},{"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mtime":"2024-01-19T02:33:0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11","last_time":"2013-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5466號","laws":["03107"],"提案編號":"1544委15466","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陳其邁、許智傑、劉建國、葉宜津、蔡其昌等23人，鑑於我國長期以來放任森林開採礦石，不但嚴重破壞原有森林生態，更破壞水土保持，在極端氣候變遷下，風災豪雨不斷造成下游居民飽受水災、土石流之苦，爰此提出「森林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森林許可探採礦之條文內容。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所屬的地質板塊年代尚屬年輕，地質結構較為脆弱且地震頻繁，風化侵蝕作用非常明顯，再加上每年常有颱風行經本島，森林對於山地區域受的水土保持、水源涵養、防災減災的功能極為重要，故森林之保育應為首要之務，相關森林資源之利用更應符合永續利用之精神。\n二、然我國過去為鼓勵礦業開採，同意於林業用地探採礦，目前就有126筆共計652公頃的國有林地開放礦業租用，已對於水土保持造成極大破壞，不應該再同意開發，而未來有關林業用地之探採礦應回歸土地使用管制之原則，進行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為之。","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2","說明":"修正經濟效用之文字以確保使森林永續經營。","修正":"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資源永續利用，制定本法。"},{"現行":"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n\n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n\n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n\n三、興修其他工程者。\n\n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n\n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11","說明":"如需於林業用地探採礦，應先進行使用地變更編定，以維持森林資源保育及落實國土管理。","修正":"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n\n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n\n二、採取土、石者。\n\n三、興修其他工程者。\n\n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n\n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現行":"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n\n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28","說明":"保安林之劃設有其保育目的，實難以社會公益而違反劃設之初衷，故應以維護森林生態為保安林之管理經營目的。","修正":"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維護森林生態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n\n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03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