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0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6/LCEWA01_080406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6/LCEWA01_080406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連署人":["陳歐珀","邱志偉","劉櫂豪","楊曜","鄭麗君","蕭美琴","許添財","李俊俋","林淑芬","何欣純","陳節如","黃偉哲","葉宜津","黃文玲","陳雪生","許忠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mtime":"2024-01-19T02:30: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18","last_time":"2013-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5492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5492","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有關「另案扣押」，並未有事後審查之機制規範，為避免辦案人員濫用「另案扣押」，侵害人權，確有必要建立法院事後審查之規定。爰此，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使得「另案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確保司法人員執行扣押之合法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事訴訟法上對於扣押有「附帶扣押」與「另案扣押」兩種規定，前者係指相關人員依法進行搜索時，發現與案件本身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關之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進行之扣押。後者則為發現與案件本身以外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扣押。\n二、「附帶扣押」與「另案扣押」均為事前未經法院審查之扣押，即使原本的搜索扣押是經過法院核可者，倘若其所扣押之物非搜索票上記載之應扣押物，即為無令狀扣押。無論是有無令狀之搜索，皆得逕為「附帶扣押」與「另案扣押」。此一規定，雖然便利於犯罪追訴，但卻同時降低令狀之功能，也可能遭到濫用，因此，對於兩者均有必要於事後由法院來審查其必要性與合法性，若不合法者應予撤銷。\n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附帶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為的就是確保避免「釣魚式」搜索扣押的辦案方式。然而，「另案扣押」較「附帶扣押」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另案扣押」卻沒有類似的事後審查機制，此應為立法疏漏，應予修正，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n四、爰此，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在該條增訂第二項，使得「另案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確保司法人員執行扣押之合法性。","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164","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另案扣押」與「附帶扣押」同為未經法院事前審查之扣押。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附帶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為的就是確保避免「釣魚式」搜索扣押的辦案方式。不過，本法對於侵害人權更為嚴重的「另案扣押」卻沒有類似的事後審查機制，此應為立法疏漏，應予修正，使「另案扣押」亦準用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補漏洞。","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n\n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0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