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0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議案名稱":"「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6/LCEWA01_08040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6/LCEWA01_08040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楊玉欣等29人、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40525070300400"},{"議案名稱":"司法院「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2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1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9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9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9人「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8070205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109070200300"}],"提案人":["李昆澤","田秋堇","邱志偉","楊曜","蔡其昌","鄭麗君","尤美女"],"連署人":["陳雪生","趙天麟","劉櫂豪","吳秉叡","高志鵬","何欣純","黃偉哲","許添財","葉宜津","魏明谷","林佳龍","許忠信","李俊俋","蘇震清","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會期":"08-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18","2013-10-22"],"會議代碼":"院會-8-4-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22"],"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19"}],"mtime":"2024-01-19T02:30: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18","last_time":"2015-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15495號","laws":["04584"],"提案編號":"1798委15495","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田秋堇、邱志偉、楊曜、蔡其昌、鄭麗君、尤美女等22人，針對目前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然而患有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者，因其障礙因素於法院出庭時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卻不適用該條規定而另需進行資力審查，以致無法獲得專業協助，影響訴訟武器平等的原則；況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新制實施，相關障礙類別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為了讓保障對象更周全與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實施，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立法目的無非是為確保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者在訴訟程序中，亦能充分獲得專業協助，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n二、唯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其障礙關係，於法院出庭陳述時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無法完全理解各階段程序意義，亟需專業協助其出庭時進行完整之陳述及了解相關法律程序。然依目前法律規定，前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扶助需進行資力審查，導致其無法得到法律扶助服務，致其權益受損，顯然現行規定有不足之處。\n三、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開始實施新制障別認定規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n四、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上路，爰此，建議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因「智能障礙」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之類別，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者；另因依身權法規定，有關障別認定於101年7月11日至108年8月間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108年8月底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同等保障，爰此新增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84","law_name":"法律扶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n\n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n\n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03-12-23-制定:16","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障礙因素於法院出庭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若要申請法律扶助，須審查其資力，無法比照「智能障礙」者，顯然現行法律保障有不足；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實施新制障別認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原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修正後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上路，予以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n\n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身權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n\n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n\n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n\n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0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