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14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1人","議案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7/LCEWA01_080407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7/LCEWA01_080407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2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3人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分別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巨威等23人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319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20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2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3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3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3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9070200700"}],"提案人":["管碧玲","林佳龍","邱志偉","尤美女","陳歐珀","劉建國"],"連署人":["蘇震清","何欣純","吳秉叡","許添財","高志鵬","蕭美琴","許智傑","趙天麟","葉宜津","陳明文","李俊俋","陳亭妃","劉櫂豪","林岱樺","陳其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3-18"]}],"mtime":"2024-01-19T02:27: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25","last_time":"2014-03-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84號委員提案第15514號","laws":["08148"],"提案編號":"184委15514","案由":"本院委員管碧玲、林佳龍、邱志偉、尤美女、陳歐珀、劉建國等21人，針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僅規定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如為自用，即可排除在特種貨物之外。但就實務上卻發生部分民眾，在其婚前即已購買房產自住，但在自己未預期的情況下在兩年內結婚，造成配偶已有房產，自己因已不需另置屋自住，或是無法負擔兩處房貸的情況下，必須將購買不滿兩年的房產出售，但此種情形卻必須負擔高額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不公平。按對持有二年內之不動產移轉特種貨物稅，其立法宗旨是為了打擊房屋炒作行為，但是類似上述行為，乃是符合國人現實生活可能發生的情形，是合情合理，且可理解的行為，實在應該排除在兩年內移轉不動產的課徵範圍之外。為修正當前法律未能顧及民眾現實需求，爰提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對照表":[{"law_id":"08148","law_name":"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n\n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n\n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n\n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n\n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n\n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n\n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n\n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n\n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n\n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n\n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n\n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law_content_id":"08148:08148:2011-04-15-制定:6","說明":"對持有二年內之不動產移轉特種貨物稅，其立法宗旨是為了打擊房屋炒作行為，但就實務上卻發生部分民眾，在其婚前即已購買房產自住，但在自己未預期的情況下在兩年內結婚，造成配偶已有房產，自己因已不需另置屋自住，或是無法負擔兩處房貸的情況下，必須將購買不滿兩年的房產出售，上述行為，乃是符合國人現實生活可能發生的情形，是合情合理，且可理解的行為，實在應該排除在兩年內移轉不動產的課徵範圍之外。為修正當前法律未能顧及民眾現實需求，爰提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修正草案。","修正":"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n\n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所有權人結婚前各持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結婚後共持有二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n\n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n\n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n\n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n\n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n\n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n\n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n\n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n\n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n\n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n\n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14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