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1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8人","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7/LCEWA01_080407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7/LCEWA01_080407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9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李應元等18人、委員黃偉哲等17人、委員許忠信等17人及委員謝國樑等16人分別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10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9人「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忠信等17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16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7070200900"}],"提案人":["李應元","黃偉哲"],"連署人":["蘇震清","吳秉叡","吳宜臻","李俊俋","許智傑","陳節如","林佳龍","葉宜津","陳歐珀","李昆澤","段宜康","蕭美琴","田秋堇","邱志偉","黃文玲","陳其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6"}],"mtime":"2024-01-19T02:28: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25","last_time":"2014-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7","會期":4,"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5520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15520","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黃偉哲等18人，針對現行各銀行對於靜止戶之定義、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應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儘早將靜止戶法制化，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主管機關，爰提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金融機構為了降低數量龐大之帳戶維護管理成本，及減少資訊的存放空間，只要存（儲）戶的存款餘額不足，或是許久沒和金融機構往來，將會暫停其交易功能，且不再孳息，故該存（儲）戶即成為一般所謂的靜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初步統計，約有3千萬靜止戶、存款總額可能3百億元（2007年），若以過去10年活儲利息平均2.67%計算，10年利滾利的結果，靜止戶估計近百億利息人間蒸發。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012年之儲戶約3,200萬戶，其中800多萬是靜止戶，存款餘額逾66億元，信用合作社則無相關統計資料可參。對於此龐大的利息損失，無法運用的存款本金，及靜止戶的定義、條件、停止孳息、金融服務及恢復往來等，因欠缺相關的法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僅是透過行政函釋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布之自律規範，建構一般性規範基礎，實則對存戶權益及國家財政稅收之影響頗鉅。\n二、惟金融實務關於靜止戶相關問題未曾受到重視，其理由係因靜止戶係權利睡著之存（儲）戶，自不會對金融機構有所主張，縱使主張，因金融機構為免爭議仍會返還其存款，且金融機構更不會主動主張終止該契約，因為表面是存（儲）戶的錢，實則為金融機構所有，而金管會亦無從介入，乃係因靜止戶仍係披著有效契約之外衣，因此，任由靜止戶虛虛實實「長生不死」的存在，更不可能如英國或日本將該靜止戶存款成立基金用來作社會福利之支出，甚至連靜止戶存款是否有遺產稅或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都不得而知。\n三、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銀行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僅在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2010.12.9）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現過該名詞。所以靜止戶係由實務所發展出來的，惟什麼是「靜止戶」？其定義卻又無統一標準。即所謂的「靜止戶」，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為免放任銀行業創設存款帳戶之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銀行法明定靜止戶之定義為宜。對於轉入靜止存款帳戶之條件，即一定期間或一定金額者，影響存戶權益甚大，應有所規範，惟如直接明定法律條文，又恐無法因應金融環境之變遷而僵化，故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為宜。即主管機關就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該行業（金融機構），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交易相對人（存戶）（增訂第七條之一）。\n四、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如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止戶，且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n\n三、從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存戶的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也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亦有損存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最後，銀行只有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才能對於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故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爰增訂第二項。\n\n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n\n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取、通知之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n\n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8-12-09-修正:24","說明":"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修正":"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行":"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5-04-29-修正:60","說明":"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