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1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7/LCEWA01_080407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7/LCEWA01_080407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應元"],"連署人":["蘇震清","黃偉哲","吳秉叡","許智傑","李俊俋","林佳龍","吳宜臻","陳節如","葉宜津","李昆澤","段宜康","蕭美琴","田秋堇","邱志偉","陳其邁","盧秀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mtime":"2024-01-19T02:28: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25","last_time":"2013-10-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15521號","laws":["01230"],"提案編號":"1578委15521","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鑑於現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扣除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則非屬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既成道路，礙於現行規定無法扣除，影響既成道路所有人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本席等認為，司法實務肯認同為公共利益受有個別損害，形成特別犧牲之既成道路所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號、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參照），於法律上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現行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雖同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時間之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Sonderopfer）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三六號理由書參照）。\n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扣除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顯係依法指定保留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個別損害，形成特別犧牲之情狀，應於計算不動產價值時予以扣除，以免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因而被排除於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列。\n三、經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號理由書參照）。既成道路雖非全然依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同，法律上應為相同之處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參照），礙於現行規定無法於計算不動產價值時扣除，影響既成道路所有人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形成法律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現行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次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雖同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時間之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Sonderopfer）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三六號理由書參照）。\n\n二、次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扣除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顯係依法指定保留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個別損害，形成特別犧牲之情狀，應於計算不動產價值時予以扣除，以免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因而被排除於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列。\n\n三、經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號理由書參照）。既成道路雖非全然經依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同，法律上應為相同之處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參照），礙於現行規定無法於計算不動產價值時扣除，影響既成道路所有人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形成法律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實有修正之必要。另現行條文「且」字為贅文，爰刪除之，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1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