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17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3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7/LCEWA01_080407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7/LCEWA01_080407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連署人":["楊玉欣","陳學聖","丁守中","邱文彥","蘇清泉","陳淑慧","陳碧涵","王惠美","林德福","魏明谷","陳鎮湘","詹凱臣","徐少萍","廖正井","鄭汝芬","江惠貞","蔡正元","紀國棟","呂學樟","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楊應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會期":"08-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0-25","2013-10-29"],"會議代碼":"院會-8-4-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1"],"會議代碼":"委員會-8-8-20-10"}],"mtime":"2024-01-19T02:29: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0-25","last_time":"2015-11-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7","會期":4,"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5353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5353","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3人，鑒於財政部以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就處分不良債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發布課稅原則。然該課稅原則對於部分已完成交易的案件，課以與其實際經濟利益顯不相當的稅負，造成極大的爭議，已阻礙民眾及企業購買不良債權並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抵押物的意願。為避免不肖公司利用該課稅原則虛增收入和淨利，對投資民眾造成損害，爰此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增修案」，特增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購入不良債權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以自己名義承受，以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於計算不良債權換成抵押物之所得時，應以原購入不良債權支付之成本，加計為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期間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損失及稅捐，作為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時價入帳。」之規定，以活絡不良債權市場，增加金融機構處理不良資產的管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不良債權乃債務人無清償能力的債權，債權本身並無經濟價值，該債權的經濟價值取決於其抵押物，當該抵押物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承受，並以不良債權帳面金額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嗣後再將該抵押物自用或出售。若出價標購者係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並無任何的疑問，因為拍定人必須以現金給付拍定價款，即代表拍定物有其相對的價值。但當拍定人為債權人無須支付現金，而係以債權抵繳拍定價款，又因該不良債權本身能收取的比率極低，不良債權帳面金額就不等於現金支付的拍定價值，故以不良債權帳面金額抵繳拍定價款時，此拍定價格無法代表該抵押物的時價。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一項第二款亦規定「……。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故於法院拍賣無人應買時，計算不良債權換成抵押物之所得，應以原購入不良債權支付之成本，加計為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期間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損失及稅捐，作為該不良債權抵押物時價入帳。\n二、買入不良債權後，又自己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品，不論是債權也好或抵押物品也罷，這些貨品皆尚未出售，根本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營業收入於交易完成時（即交付貨品予客戶時）認列」，因為在承受抵押物品時，該公司（或個人）尚未出售債權或抵押物品，亦未收回資金或賺取利潤，更無交付貨品予客戶的行為，故不應於承受抵押物品時認列收入或所得。\n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訂定及解釋單位為財團法人會計研發展基金會，故交易行為如何記帳與認列損益，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二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的規定。\n四、若以財政部對不良債權會計處理的解釋；要求公司應於承受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品時，認列債權出售利益，則不肖公司將可利用此一模式，安排購入不良債權及承受其抵押物品的行為，藉此即可令當年度獲利虛增數億元（例如甲公司以3億元購入10億元不良債權，經法院拍賣，於第一拍底價8億元無人應買，甲公司即予以承受，並拿10億元不良債權中的8億不良債權去向法院抵繳拍賣價金，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依財政部目前規定，第一拍底價8億元即為時價，減3億元購入不良債權成本，即應認列利益5億元），甚至利用更多此種交易模式虛增更鉅額的淨利；因為抵押物品尚未出售，所以沒有現金收入進入該公司，亦無真實的債權交易，不肖公司只是支付一筆錢購買不良債權的擔保品，再依法律程序將擔保品登記於其名下，就可令當年度獲利虛增數億元，故稱之虛增淨利，而非實際已實現淨利，則將造成社會上一般投資民眾，被此種交易模式的虛增淨利之會計處理方法所誤導。若有存心不良之不肖公司利用此規定虛增收入及淨利，編製財務報表，並據以向社會上一般投資民眾募集資金，將對一般投資民眾造成極大的損害。\n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同條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買入不良債權後再依法院拍賣程序，於無人投標時承受抵押物品不動產，乃為取得該不動產所必須之法律程序，其經濟實質交易目的是為了購買其抵押物品不動產，若尚未出售抵押物品，經濟實質交易並無交易利益。\n六、財政部96年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發布了課稅的原則（民眾及企業購買不良債權，並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者，於抵押物尚未出售前即應課徵鉅額所得稅），該項課稅原則對於部分已完成交易的案件，課以與其實際經濟利益顯不相當的稅負，而造成極大的爭議與民怨，已阻礙民眾及企業購買不良債權並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抵押物的意願，不良債權的交易市場因而受到稅捐的影響，而減低其流通性，已經影響到金融機構處理不良資產的管道。故有必要修訂所得稅法，改善不合理之課稅函令，即可活絡不良債權市場，增加金融機構處理不良資產的管道。","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28","說明":"一、新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六項。\n\n二、財政部以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就處分不良債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發布課稅原則。然該課稅原則對於部分已完成交易的案件，課以與其實際經濟利益顯不相當的稅負，造成極大的爭議，已阻礙民眾及企業購買不良債權並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抵押物的意願。不良債權的交易市場因而受到稅捐的影響，而減低其流通性，已經影響到金融機構處理不良資產的管道。\n\n三、若以財政部對不良債權會計處理的解釋；要求公司應於承受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品時，認列債權出售利益。因為抵押物品尚未出售，所以沒有現金收入進入該公司，亦無真實的債權交易，不肖公司只要支付一筆錢購買不良債權的擔保品，再依法律程序將擔保品登記於其名下，就可令當年度獲利虛增，將造成社會上一般投資民眾被此種虛增淨利的會計處理方法所誤導而造成損害。\n\n四、故於法院拍賣無人應買時，計算不良債權換成抵押物之所得，應以原購入不良債權支付之成本，加計為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期間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損失及稅捐，作為該不良債權抵押物時價入帳。即可活絡不良債權市場，增加金融機構處理不良資產的管道。","修正":"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四、購入不良債權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以自己名義承受，以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於計算不良債權換成抵押物之所得時，應以原購入不良債權支付之成本，加計為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期間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損失及稅捐，作為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時價入帳。本款修訂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或尚未行政救濟終結者，亦適用之。\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n\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10-修正:46","說明":"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n\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n\n購入不良債權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以自己名義承受，以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於計算不良債權換成抵押物之所得時，應以原購入不良債權支付之成本，加計為取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期間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損失及稅捐，作為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時價入帳。本項修訂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或尚未行政救濟終結者，亦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17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