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1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8/LCEWA01_080408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8/LCEWA01_080408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及委員李昆澤等2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19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20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4070200200"}],"提案人":["李昆澤","田秋堇","邱志偉","趙天麟","楊曜","尤美女","鄭麗君"],"連署人":["陳雪生","黃偉哲","李俊俋","許添財","許忠信","劉櫂豪","吳秉叡","葉宜津","蘇震清","蔡其昌","高志鵬","何欣純","魏明谷","林佳龍","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19"]}],"mtime":"2024-01-19T02:25: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1","last_time":"2014-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5355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5355","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田秋堇、邱志偉、趙天麟、楊曜、尤美女、鄭麗君等22人，針對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障礙因素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卻無法依現行法令規定對有「智能障礙」情形，給予法定關係人選任辯護人、指派輔佐人、指定公設辯護人的訴訟協助，以確保訴訟權益，顯然目前法令保障有疏漏；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實施新制後，相關障礙類別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為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實施與擴大適用範圍，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其立法目的，無非是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訴訟過程中，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保障其訴訟權益。\n二、然有關慢性精神病、自閉症以及失智症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其障礙關係，於法院或檢察機關實施訴訟程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無法完全理解各階段程序意義，需要選任辯護人、指派輔佐人或者指定公設辯護人、指派律師之協助，方能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完整之陳述，保障其應有權益，但現行法令並未有相關規定，以致渠等權益無法受到完全保障，因此建議予以修法。\n三、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開始實施新制障別認定規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n四、綜上，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上路，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將應告知其法定關係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及指派輔佐人陪同在場等之對象類別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者。並新增第三十八之一條文，因應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提供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者適用相關規定。","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32","說明":"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規範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3-01-04-修正:36","說明":"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時，於審判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比照被告因智能障礙之情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以維護訴訟權益。因此，參酌第二十七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現行":"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n\n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40","說明":"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為確保其訴訟權益，應有輔佐人協助。因此，參酌第二十七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n\n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有關障別認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因此，增訂本條，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者，適用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以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解送時間。\n\n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n\n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n\n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n\n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n\n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n\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n\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9-01-14-修正:105","說明":"為求立法體例一致，配合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以及第三十五條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解送時間。\n\n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n\n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n\n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n\n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n\n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n\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n\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1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