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1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議案名稱":"「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8/LCEWA01_080408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8/LCEWA01_080408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07070300200"}],"提案人":["李昆澤","邱志偉","田秋堇","吳秉叡","楊曜","尤美女","鄭麗君"],"連署人":["黃偉哲","許忠信","林佳龍","李俊俋","陳雪生","許添財","劉櫂豪","趙天麟","葉宜津","蘇震清","蔡其昌","高志鵬","魏明谷","何欣純","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4-36,35-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07"]}],"mtime":"2024-01-19T02:25: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1","last_time":"2014-0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8","會期":4,"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15356號","laws":["01438"],"提案編號":"335委15356","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田秋堇、吳秉叡、楊曜、尤美女、鄭麗君等22人，針對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障礙因素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卻無法依現行法令規定對有「智能障礙」情形，給予相關選任辯護人、指派輔佐人、指定公設辯護人的訴訟協助，以確保訴訟權益，顯然目前法令保障有疏漏；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實施新制後，相關障礙類別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為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實施與擴大適用範圍，擬具「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目前軍事審判法中第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第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其立法目的，無非是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訴訟過程中，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保障其訴訟權益。\n二、然有關慢性精神病、自閉症以及失智症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其障礙關係，於法院或檢察機關實施訴訟程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無法完全理解各階段程序意義，需要選任辯護人、指派輔佐人或者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協助，方能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完整之陳述，保障其應有權益，但現行法令並未有相關規定，以致渠等權益無法受到完全保障。因此，有予以修法保障之必要。\n三、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開始實施新制障別認定規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n四、綜上，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上路，建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將應告知其相關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及指派輔佐人陪同在場等之對象類別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者。並新增第八十二之一條，作為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提供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者適用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438","law_name":"軍事審判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79","說明":"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保障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七十條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80","說明":"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為確保其訴訟權益，應有輔佐人協助。因此，參酌第六十九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現行":"第七十四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84","說明":"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比照被告因智能障礙之情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維護訴訟權益。因此，參酌第六十九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修正":"第七十四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有關障別認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因此，增訂本條，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者，適用相關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二條之一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