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22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8/LCEWA01_080408_0009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8/LCEWA01_080408_0009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6-0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610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商業團體法第九條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0070200600"}],"議案名稱":"「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4: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1","last_time":"2014-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4-8","會期":4,"字號":"院總第799號政府提案第14766號","laws":["01134"],"提案編號":"799政14766","對照表":[{"law_id":"01134","law_name":"商業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就商業團體設辦事處，於第二項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即可。","修正":"第七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現行":"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12","說明":"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原有縣（市）商業團體，原則上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惟維持現狀不合併之原商業團體，其團體名稱不得相同，並由其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輔導協處。\n\n二、為配合九十九年行政區域調整變更，並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之變動，就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其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n\n三、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已成立之商業團體若不合併，亦同時改制為直轄市商業團體，並適用直轄市商業團體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n\n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13","說明":"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修正第一項將商業團體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修正":"第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行":"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1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依據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兼具經營二種以上業務範圍之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公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現行":"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18","說明":"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修正":"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現行":"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n\n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n\n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97-10-23-修正:25","說明":"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二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n\n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n\n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n\n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n\n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現行":"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34","說明":"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將商業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n\n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現行":"第三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n\n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n\n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n\n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n\n四、委託收益。\n\n五、基金之孳息。","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40","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款常年會費之酌增繳納，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以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n\n三、參照現行工業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n\n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n\n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n\n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n\n四、委託收益。\n\n五、基金及其孳息。"},{"現行":"第三十五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n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42","說明":"一、事業費係指職業團體依其設立目的，從事與其業別有關之合作興辦事業，且不作盈餘分配，並提供其會員有價值之經濟服務。例如，飲料同業公會為其會員所生產汽水飲料之保特瓶從事回收服務，以避免危害環保生態。\n\n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精神，刪除現行第一項事業費之分擔規定、第二項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整併為一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現行":"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law_content_id":"01134:01134:2010-04-27-修正:5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因應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數量減少，囿於規模及經濟效益無法推展，而解散現有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因仍有上一級團體可依附，爰增列第三項允許其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n\n三、目前同業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雖然會員不同，但會員代表高度重疊，會務推動之核心人員亦大致相同，故省聯合會地位逐漸褪色。依修正條文第三項，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既有全國聯合會可依附，較無重組省聯合會意願，惟倘該業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重新成立，則原已加入全國聯合會之該業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應退出該業全國聯合會，並應重新加入省聯合會。","修正":"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現行":"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n\n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n\n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53","說明":"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n\n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n\n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n\n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現行":"第五十三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n\n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n\n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說明":"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n\n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n\n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n\n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現行":"第六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n\n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n\n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n\n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71","說明":"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n\n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n\n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n\n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n\n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現行":"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說明":"一、依立法體例將第一項所定罰鍰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n\n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n\n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n\n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n\n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相關處罰可於商業團體章程訂定，爰刪除第二項罰鍰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n\n一、勸告：欠繳會費　滿三個月者。\n\n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n\n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22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