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24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8/LCEWA01_080408_000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8/LCEWA01_080408_000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26070300200"}],"議案名稱":"「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4:5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1","last_time":"2015-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4-8","會期":4,"字號":"院總第310號政府提案第14775號","laws":["01461"],"提案編號":"310政14775","對照表":[{"law_id":"01461","law_name":"國家情報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n\n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n\n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n\n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n\n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n\n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者。\n\n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情報協助人員定義為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範圍過廣，由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因此，情報協助人員定義應有更明確之定義，以利未來補償救助之審認，爰酌作修正。\n\n二、間諜行為應以對我國為之者，始有處罰之必要，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對間諜行為定義並不明確，包含在我國境內為其他兩國間從事間諜行為，爰修正該款間諜行為之定義，限於對我國為之，始為本法可非難之間諜行為。另間諜行為除收集、洩漏、交付資訊外，亦應包含「刺探」行為，爰增列刺探資訊為間諜行為態樣。\n\n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資訊之處罰，亦屬間諜行為可罰性規範，惟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並未將之納入，造成情節較為嚴重者（應秘密資訊）可因自首、自白犯行或陳報失職行為豁免責任，而情節較為輕微者（公開資訊）反而無法減輕或免除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且缺乏自首之誘因，不利於反制間諜工作之推動，其結果可能造成原本只是輕微犯行者為求豁免，反而從事情節較為嚴重之犯行，進一步危害國家安全。爰刪除現行「應秘密之」文字，未來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收集非秘密之資訊者，亦屬間諜行為。惟若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要件，亦可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n\n四、配合國防部組織法之修正，現行第二項視同情報機關中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分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配合修正。又憲兵指揮部係屬「軍事機構」，非屬「機關」性質，另於機關之後增列「構」之文字，以資周延。","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n\n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n\n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n\n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n\n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n\n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n\n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現行":"第五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辦理督察工作；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law_content_id":"01461:01461:2005-01-14-制定:5","說明":"一、為使各情報機關督察工作內容明確化，爰增列「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等文字，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針對督察機制之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訂定辦法。\n\n二、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本應即送立法院。因此「並送立法院備查」顯係贅詞，予以刪除。","修正":"第五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統籌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n\n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邀請各相關機關業務主管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n\n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61:01461:2005-01-14-制定:16","說明":"一、第一項統籌及其辦法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n\n二、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必須使用衛星、空中載具或其他需大量經費始能支援之設備，並由具專業人員執行，非專業機關無以為之，鑑於該項工作對於情報工作執行有重大貢獻，並基於其耗費性及專業性，應整合政府機關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之能量，始能發揮整體最大效能；另我國重要政治或軍事機關所在之空間影像、圖資及相關資訊，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應予以適當管制，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統合辦法，並得召開協調會報，以統合相關能量，推展國家情報工作，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統合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及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之政策、管制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及空間情報統合有關業務之施行；相關統合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分別邀請各相關機關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及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n\n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n\n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n\n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n\n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61:01461:2011-06-03-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所定「核備」，究係「核定」或「備查」，容有爭議，爰修正為「備查」。\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n\n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n\n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n\n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一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其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因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其刑。\n\n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其刑。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n\n前三項刑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或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n前四項之規定，對退離職情報人員或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461:01461:2011-06-03-修正:23","說明":"一、行為人必須於所涉犯罪範圍內自首或自白，始在豁免之列。如僅部分自首、自白，但未據實供述全部犯罪者，縱日後遭查獲，亦不得享有全部犯罪豁免。另改採必減立法，以符合立法精神。\n\n二、除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外，其他人民、外國人或敵對勢力人員均可能對我國從事間諜行為，致國家安全或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為鼓勵渠等自新以降低對國家之危害，不宜僅針對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有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主體。\n\n三、現行第三項「派遣之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為「工作人員」。\n\n四、追繳僅有補強沒收裁判之強度，尚無認得單獨宣告追繳之例。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繳宣告，實務上亦認應併宣告沒收，是追繳宣告除在發還之情形外，就沒收之效果而言，似無具體實益。另追徵為沒收從刑不能執行時之代替措施，性質上不能沒收時，變更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爰修正第四項。\n\n五、配合本條適用對象已擴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現行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n\n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n\n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及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n\n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n\n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n\n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n\n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n\n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n\n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n\n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n\n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n\n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n\n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說明":"一、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係著眼於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之高度保密性及危險性，惟於境內從事情報工作者，究與境外從事情報工作者有別，境外所承受之危險性及所賦予之義務均較境內為重，爰將第一項撫卹及補助之特別規定，限定適用於境外從事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另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足使當事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規定，並排除適用其他性質給付之法律效果（即不重複給與），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七項均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n\n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n\n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n\n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n\n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n\n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n\n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n\n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n\n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n\n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n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現行":"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業務。\n\n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n\n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準用前項之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61:01461:2010-04-27-修正:30","說明":"一、情報機關包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軍事機關（構），情報人員所接觸之事項，除國家機密外，尚包括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該等事項亦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因此，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亦不得辦理該等事項之業務，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將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納入不得辦理之範圍。\n\n二、情報機關所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惟對於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現行第三項僅以「準用前項之規定」語意不明確，應將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明確規範。另情報協助人員包含各種身分或對象，並非所有人員均應進行安全查核，應於必要時裁量行之，以符合情報工作之彈性需求，爰酌作修正。\n\n三、第四項之「當事人」，即為受查核人，為使用語意義更為明確，爰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n\n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n\n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安全查核者，亦同。\n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n\n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61:01461:2005-01-14-制定:30","說明":"一、明確規範違反義務應受刑罰之構成要件，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n\n二、現行第一項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均科以相同刑責。惟渠等犯罪態樣及可責性均有程度不同，科以相同刑責顯有不公，爰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視其犯罪型態及可責性不同，分別科以不同刑責，以期公允。\n\n三、第一項規範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由於此類行為危害較大，因此刑責較重。\n\n四、第二項規範違法刺探、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此類行為與洩漏、交付相比危害性較低，因此刑責低於洩漏交付。\n\n五、第三項則規範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並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n\n六、本條係保護第八條第一項之法益，考量該內容涉及情報工作內涵，如有洩漏、交付等情形，對國家安全影響較為重大，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因此，對於侵害本條法益者，其刑責均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刑責為重。\n\n七、刑法上之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以死亡結果發生，與行為間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害或隱匿第八條資訊之行為，尚難直接認定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特定人因上開資訊之揭露，導致被判處死刑或禁錮，惟其死亡或禁錮，究竟確係資訊揭露所致，或者有其他因素，尚難判斷。因此，現行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容與刑法加重結果犯之體例不符，爰予以刪除。\n\n八、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n\n九、配合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針對洩漏、交付、毀棄、損壞或隱匿等行為處罰過失犯，爰於第五項增列「或第三項」之文字。另修正後第三項之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過失犯之併科罰金不應與故意犯相同，爰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修正":"第三十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修正本法部分條文之附帶決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羅奇正上校共諜案，判處無期徒刑，但同案雙面諜羅斌因不具軍人身分，僅判刑三年半，同案軍民刑度差異過大，引起法界及輿論討論建議修法，故要求國家安全局針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提出修正版本，加重非軍職人員從事間諜行為之刑度，以達到嚇阻及防範目的，或促使其自新之誘因。\n\n三、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若所洩漏或交付者為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考量此類資訊係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有加重刑責之必要，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一百零九條，增列第一項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之刑責，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如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等），則減輕刑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亦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對國家安全或利益影響甚鉅，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至於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則減輕刑責，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第三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n\n六、雖修法加重間諜罪刑責，惟論罪科刑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情報人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有對國家忠誠及保密義務，其故意觸犯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前條之罪如課予一般人民相同之刑責，難符社會期待，爰增列本條，加重其刑度。","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而蒐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461:01461:2005-01-14-制定:31","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並增列刺探資訊類型。\n\n二、現行法令對「收集」與「蒐集」之使用固有不一致情形，惟大抵可歸類如下：機關基於職權獲取資訊者，使用「蒐集」（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訴訟法等）；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本條既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之刑事責任，宜使用「收」集，爰作文字修正。\n\n三、本條所稱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之資訊，係指應秘密資訊以外之非秘密之資訊（公開資訊）。至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已有較重之處罰，應優先適用各該規定，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秘密之」，以玆區隔。\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24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