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24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8/LCEWA01_080408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8/LCEWA01_080408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丁守中","詹凱臣"],"連署人":["劉建國","陳超明","邱文彥","盧嘉辰","呂玉玲","魏明谷","孫大千","林明溱","盧秀燕","楊應雄","陳學聖","呂學樟","江惠貞","蔣乃辛","潘維剛","林岱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會期":"08-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1","2013-11-05"],"會議代碼":"院會-8-4-8"}],"mtime":"2024-01-19T02:26: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1","last_time":"2013-1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8","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537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5373","案由":"本院委員丁守中、詹凱臣等18人，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致死或重傷者，但檢察官或法官卻僅以數萬元保證金即准予具保，予被害人及家屬在身心深受最嚴重創傷之際，顯有不成比例，且無助於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擔保，亦引發社會觀感不佳。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即檢察官應對酒駕肇事致死或重傷者聲請法院羈押之；除肇事者提供相當之損害賠償擔保金額，有利被害人或家屬日後求償外，法官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修正法律理應通盤考量，不宜以單一類型案件限制檢察官或法官原有之裁量權。同時，刑事訴訟法羈押條件需含「重罪」、「串證」與「逃亡」等三項法定構成要件，且亦應注重人權保證。但如果檢察官或法官之輕忽已與社會觀感脫節，且法律應對酒駕者採零容忍態度，則應以法律命其裁量權能符合社會觀感。同時，酒駕者如果開部殺人機器在街道上任意行走，形同蓄意殺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受害人，與一般刑事案件大多會有些因果關係不同。增訂此項條文得增加酒駕肇事者具保之困難度，產生嚇阻及杜絕酒駕者之僥倖心態、加強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另要求酒駕肇事者提供相當之損害賠償擔保金額方得准予具保，亦有利提高被害人日後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8","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三項條文，不受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之限制。\n\n二、去年五月廿二日曾任台北市中正警局一分局民防隊義警酒駕撞死機車騎士，台北地檢署僅以12萬元具保。當時，法務部陳次長曾在中國國民黨立院黨團記者會中表示，具保金額視個案狀況處理，未來會考量社會觀感，並會在檢察長會議中通案檢討。但在去年（民國101年）7月21日屏東消防局萬丹消防分隊小隊長執勤回消防隊途中，被酒駕者撞死，檢察官竟僅以1萬元讓肇事者具保。同時，今年（民國102年）6月15日林務局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主任在酒駕撞死共乘機車的兩兄妹，但台東地方法院16日凌晨即僅裁定10萬元交保。\n\n三、今年5月28日台大醫院女醫師遭酒駕者撞擊呈現腦死，之後器官捐贈遺愛世人。肇事者在案發當時曾加速逃逸，幸經巡守隊與路邊騎士見義勇為追了50公尺，方將其攔下，酒測值竟高達0.56。但檢察官卻僅以3萬元讓肇事者具保，顯得十分諷刺。陳次長允若檢討時間已逾一年，但具保金額仍嚴重違反比例原則，顯見檢察官與法官全然漠視社會觀感不佳，而未採積極作為。\n\n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但酒駕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者，最輕本刑皆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因此，現行酒駕肇事者如有能力繳付區區數萬元保證金，即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n\n五、具保原本意義係用來取代羈押之手段，確保被告會到庭接受偵訊，且交保金額多少，與日後檢察官求刑或法官判刑輕重無關。期望讓被告具保後，有機會與當事人進行和解，在實質上補償被害人。但酒駕肇事案件判決確定大多要歷經一兩年、甚至更長時間，但被害人賠償金額卻仍舊屢屢求償無門。例如，去年四月引起社會矚目俗稱葉少爺酒駕肇事造成三人先後不幸死亡事件，當時經偵訊後即以100萬元具保，雖已創下國內酒駕肇事致死之最高具保金額，但因葉少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受害人家屬仍未能獲得賠償。顯見，具保讓肇事者有機會與當事人商談和解，在實質上補償被害人之美意往往被打折。\n\n六、具保保證金功能僅是要求被告能按時出庭，如屆時不出庭，則可沒收保證金，實無助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擔保。此一僅需交付數萬元保證金即可免於羈押之「美意」，予被害人及家屬在深受身心創傷最嚴重之際，顯有不符合比例原則。\n\n七、修正法律理應通盤考量，不宜以單一類型案件限制檢察官或法官原有之裁量權。同時，刑事訴訟法羈押條件需含「重罪」、「串證」與「逃亡」等三項法定構成要件，且亦應注重人權保證。但如果檢察官或法官之輕忽已與社會觀感脫節，且法律應對酒駕者採零容忍態度，則應以法律命其裁量權能符合社會觀感。同時，酒駕者如果開部殺人機器在街道上任意行走，形同蓄意殺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受害人，與一般刑事案件大多會有些因果關係不同。\n\n八、因此，除了目前已提高刑責外，增訂此項條文得增加酒駕肇事者具保之困難度，產生嚇阻及杜絕酒駕者之僥倖心態、加強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另要求酒駕肇事者提供相當之損害賠償擔保金額方得准予具保，亦有利提高被害人日後損害賠償之可能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除行為人提供相當之損害賠償擔保金額外，法官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2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