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25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9/LCEWA01_080409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9/LCEWA01_080409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正井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0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6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1070200500"}],"提案人":["廖正井","江惠貞","劉建國","吳育仁"],"連署人":["林國正","陳碧涵","陳鎮湘","楊瓊瓔","楊玉欣","盧嘉辰","陳根德","蘇清泉","詹凱臣","林明溱","謝國樑","孔文吉","紀國棟","江啟臣","陳超明","潘維剛","馬文君","鄭汝芬","徐少萍","楊應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4-22"]}],"mtime":"2024-01-19T02:22:0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8","last_time":"2014-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5521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5521","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江惠貞、劉建國、吳育仁等24人，基於緩起訴處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依該規定，檢察官得命令被告對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目前法務部雖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惟因該法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對其運用及監督管理等規範不足，導致該等龐大資源之分配、運用與監督，逕由各地檢署自行辦理，缺乏整體規劃，且集中支付於法務部管轄之少數與檢察機關業務密切之公益團體，分配公平性及未落實查核每每遭受民眾及暨審計單位質疑。另且，部分收支均未納入預算體系，與預算法相關規定扞格，為確保緩起訴處分金能落實原立法目的執行，符合預算法優位原則，爰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以法律明定將緩起訴處分金納入繳交國庫，並增訂授權訂定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以資明確。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查緩起訴處分源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命令被告對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惟因該法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對其運用及監督管理等規範不足，導致該等龐大資源之分配、運用與監督，竟由各地檢署自行辦理，缺乏整體規劃，且集中支付於法務部管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更生保護會及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3類與檢察機關業務密切之公益團體，分配公平性及未落實查核每每遭受民眾及暨審計單位質疑。\n二、依審計部10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說明，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截至本年度止累計已履行支付金額計76億2,363萬餘元，其中支付公益團體43億122萬餘元，支付國庫29億6,349萬餘元（如附表）。\n資料來源：整理自法務部提供資料。\n三、目前法務部為執行緩起訴處分金作業，雖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惟目前部分收支均未納入預算體系，與預算法相關規定扞格；各地檢察機關多侷限於轄區，形成資源過度集中，且有區域化、轉撥現象；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缺乏專業監督，其缺失，經審計部及監察院糾正，均未能有效改善，為確保緩起訴處分金能落實原立法目的執行，符合預算法優位原則，爰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以法律明定將緩起訴處分金納入繳交國庫，並增訂授權訂定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以資明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n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n\n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n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n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n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9-06-12-修正:351","說明":"一、配合預算法，建議收支納入國庫，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視需要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n\n二、第二項至第4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五項授權法務部會商財政部、司法院另訂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n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n\n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n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n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n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n\n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商財政部、司法院另訂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25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