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29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1人","議案名稱":"「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9/LCEWA01_080409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9/LCEWA01_080409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21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正井等22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0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6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2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01070200400"}],"提案人":["吳育昇","林國正","林明溱"],"連署人":["潘維剛","徐少萍","蔣乃辛","盧秀燕","邱文彥","楊瓊瓔","盧嘉辰","蘇清泉","吳育仁","呂學樟","簡東明","陳碧涵","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陳鎮湘","林鴻池","王育敏","呂玉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07"]}],"mtime":"2024-01-19T02:23: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8","last_time":"2014-05-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9","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5553號","laws":["04577"],"提案編號":"246委15553","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林國正、林明溱等21人，鑒於現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並無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本項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規範其法律效果，恐將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恐檢察官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本項犯罪偵查之供述，致令本項規定所欲達成擴大打擊犯罪之效果不彰。為此，爰擬具「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係屬所謂「證人刑事豁免條款」，與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同為「證人刑事免責制度」之一環，其立法目的係為藉此刑事免責之規定，誘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有利於犯罪偵查之重要事證，進而獲致擴大打擊犯罪之效果；而本項規定所以能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重要之犯罪事證之最主要原因，亦在於其所涉之犯罪得因其之供述而獲國家不予追訴之保證。\n二、然而，現行本項條文僅係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規範其法律效果，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獲「不起訴」之保證，使其惟恐檢察官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犯罪偵查之供述，從而嚴重減損本項規定立法伊始所欲達成維護治安、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等效果，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國家亦無由強令其供述，而本項「證人刑事豁免條款」既欲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成為證人，鼓勵其為有利本項犯罪偵查之供述，自應對之給予刑事免責之保障，否則即無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為證述之足夠誘因及法理基礎。\n三、再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犯罪案件之共犯，為鼓勵其對該案犯罪之方式及成員進行供述，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同一理由，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上開案件之共犯，惟其就該等案件所為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第一項相同，自應比照第一項之規定，給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n四、為此，爰建請修正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條文，俾使已為同條第2項證述、並獲檢察官事先同意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經檢察官嗣後予以起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獲致刑事免責之保障，以達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立法目的。","對照表":[{"law_id":"04577","law_name":"證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n\n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n\n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現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規範其法律效果，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獲「不起訴」之保證，使其惟恐檢察官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犯罪偵查之供述，從而嚴重減損該項規定立法伊始所欲達成維護治安、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等效果。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第一項所列案件之共犯，惟其就該等案件所為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第一項相同，自應比照第一項之規定，給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此，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條文，俾使已為原條文第二項之證述、並獲檢察官事先同意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經檢察官嗣後予以起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獲致刑事免責之保障，以達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立法目的。\n\n二、原條文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n\n前項情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n\n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29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