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3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議案名稱":"「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9/LCEWA01_080409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9/LCEWA01_080409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1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6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1人「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3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04070201400"}],"提案人":["李昆澤"],"連署人":["劉櫂豪","蔡其昌","陳歐珀","陳唐山","李俊俋","魏明谷","吳秉叡","蔡煌瑯","葉宜津","陳雪生","許添財","陳其邁","陳節如","葉津鈴","蘇震清","劉建國","黃文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8-5-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5-23-13"}],"mtime":"2024-01-19T02:24:2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8","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9","會期":4,"字號":"院總第55號委員提案第15561號","laws":["02031"],"提案編號":"55委15561","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鑒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3號附約業於2010年7月第10版修正「失事」與「重大事故」之內涵，為能確實執行飛航事故調查業務，並與國際接軌，爰此，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規定所謂飛航事故，係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此一規定原係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3號附約「失事」及「重大事故」之內涵而為規範。\n二、惟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3號附約業於2010年7月第10版修正「失事」為「在有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航空器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主要噴射推進系統關機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及修正「重大事故」為「在有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航空器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主要噴射推進系統關機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即已將無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亦納入規範。\n三、爰此，既係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3號附約，本法第二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建議配合修正相應，以達確實執行飛航事故調查業務，並期與國際接軌。","對照表":[{"law_id":"02031","law_name":"民用航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n\n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n\n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n\n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n\n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n\n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n\n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n\n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n\n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n\n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n\n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n\n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n\n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n\n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n\n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n\n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n\n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n\n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n\n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n\n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n\n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n\n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n\n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3","說明":"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規定修正，以利國際接軌。","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n\n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n\n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n\n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n\n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n\n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n\n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n\n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n\n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n\n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n\n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n\n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n\n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n\n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n\n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七、航空器失事：指在有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航空器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主要噴射推進系統關機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n\n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在有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航空器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主要噴射推進系統關機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n\n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在有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情形，自航空器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主要噴射推進系統關機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n\n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n\n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n\n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n\n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n\n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n\n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3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