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031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09/LCEWA01_080409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09/LCEWA01_080409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紀國棟","江惠貞","楊瓊瓔","吳育仁","潘維剛"],"連署人":["馬文君","邱文彥","林郁方","陳鎮湘","李貴敏","陳學聖","謝國樑","陳超明","簡東明","黃昭順","林滄敏","林國正","蔣乃辛","陳根德","蔡正元","盧秀燕","顏寬恒","鄭汝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會期":"08-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08","2013-11-12"],"會議代碼":"院會-8-4-9"}],"mtime":"2024-01-19T02:24: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08","last_time":"2013-1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5568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5568","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紀國棟、江惠貞、楊瓊瓔、吳育仁、潘維剛等24人，有鑑於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者，如欲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惟上開規定已遭大法官認定為違憲。為維護《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之兒童與雙親團聚、受父母撫育及家庭成長之權利，爰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不受已有子女及收養人數之限制；另配合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一併修正同條第一項所載之項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原立法目的，係考量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恐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惟現今兩岸關係於經濟、社會及政治等面向均已穩定發展，本條對於臺灣民眾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所設之限制，已與當年立法之時空背景大相逕庭。\n二、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明文保障兒童與雙親團聚、受父母撫育與家庭成長之權利。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所設收養之限制，並未排除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之適用，顯與前揭公約之精神有所違背。\n三、另依大法官會議第七百一十二號解釋，為維護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之自由，不應限制臺灣民眾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況大陸籍配偶可能有兩名以上之大陸籍子女，如法規允許收養卻不能同時為之，勢必徒增人民之負擔，亦不利子女最佳利益。\n四、爰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時，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限制。另為配合民國96年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修正，爰將同條第一項所載之第五項項次，修正為第二項，俾使法律體系統一完備。","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n\n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n\n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n\n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89","說明":"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已於民國96年時修正，爰配合現行民法規範，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n\n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明示保障兒童與雙親團聚、受父母撫育與家庭成長之權利。\n\n三、本條於民國81年制定時之時空背景，與當前兩岸在經濟、社會、政治等面向穩定發展之現況已大相逕庭。原規定限制臺灣民眾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僅有違前揭公約之精神，亦經大法官第七百一十二號解釋認定為牴觸人民之收養自由。\n\n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臺灣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限制。","修正":"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n\n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n\n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n\n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n\n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03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