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0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0/LCEWA01_080410_000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0/LCEWA01_080410_000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15","2013-11-19"],"會議代碼":"院會-8-4-10"},{"會期":"08-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15","2013-11-19"],"會議代碼":"院會-8-4-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09"],"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16"],"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提審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提審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1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審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1400"}],"議案名稱":"「提審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54: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15","last_time":"2013-12-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986號政府提案第14789號","laws":["04554"],"提案編號":"986政14789","對照表":[{"law_id":"04554","law_name":"提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提審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99-11-30-修正:1","說明":"一、人身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我國之提審制度，源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參照）。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係指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行政機關剝奪人民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處理未經法院裁判即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即時救濟制度。\n\n二、我國之提審規定，如同美國聯邦人身保護令狀制度（Federal Court : Habeas Corpus），分別規定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本法。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現行條文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過去司法實務上，因提審法第八條對「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並無相對應之處置，致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將提審對象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亦有認為提審法之立法先於憲法而存在，提審對象並不區分是否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提字第一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提字第一號提審案件，分別涉及外國人收容及大陸人士留置事由聲請提審，經法院認提審有理由而當庭釋放）。\n\n三、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或「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均得聲請提審。\n\n四、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七一○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基於上述憲法規定及國際公約之意旨，現行條文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在文義解釋上，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或拘禁，均應有其適用。\n\n五、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現行條文規定被逮捕拘禁之「人民」，自應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n\n六、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本次修法爰仍維持現行條文採用憲法「逮捕拘禁」之用詞，惟因逮捕與拘禁係二種行為，乃修正為「逮捕、拘禁」，以求周妥。至於「逮捕、拘禁」之內涵，由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之。\n\n七、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n\n八、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惟本法所稱之任何機關，係著眼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行為者，並為兼顧現行實務運作，是以除上開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外，尚包括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例如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轄下之分駐所或派出所），以及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之民間團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參照）。\n\n九、提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法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有徵收費用之規定，惟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為便利其聲請，免徵任何費用，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n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現行":"第二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48-04-15-全文修正:2","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送該管法院審問」；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管束人民「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規定，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越上開時限，書面告知書允宜增訂逮捕、拘禁之時間，以資明確。\n\n二、聲請提審因有急迫性，雖無管轄權問題；惟為便利被逮捕、拘禁人向法院聲請提審及法院審查判斷是否親自提審訊問或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一併送交或電傳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由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訊問，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逮捕、拘禁之地點」。\n\n三、為維護被逮捕、拘禁人之權益，落實憲法即時有效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另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俾被逮捕、拘禁人決定是否援用提審制度。\n\n四、另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等，為維護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書面告知事項應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人，允宜併予注意。\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現行":"第三條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n\n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n\n二、逮捕拘禁之事實。\n\n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n\n四、受聲請之法院。\n\n五、聲請之年、月、日。\n\n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99-11-30-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況有時因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變更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聲請人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相類足資辨別個人特徵之種類無法逐一列舉，爰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概括規定，以符實需。\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應告知事項增訂「時間及地點」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以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是否已逾法定時限，及是否須親自提審訊問。此外，本款特別規定「已知」二字，如聲請人「不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或地點，自無庸記載。\n\n四、聲請人陳明逮捕、拘禁之機關，受理提審法院即可依職權查知該機關所在地，為便民起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在地」等規定；另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則執行逮捕、拘禁之人員，自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為避免適用上發生疑慮，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為「執行人員」。\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n\n六、人民向法院聲請提審，係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聲請提審書狀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縱有所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之聲請，爰增訂第三項。\n\n七、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n\n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n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n\n四、受聲請之法院。\n\n五、聲請之年、月、日。\n\n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n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逮捕、拘禁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之法律規定，深具專業性及複雜性，地方法院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少年庭、家事庭及簡易庭，聲請人向地方法院（包括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提審，應由何庭處理，不無爭議，允宜事先規定。基於不同性質之案件，應由專業法庭處理，爰規定「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至於事務分配之內容，非單一法條所能涵攝，爰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事務分配辦法，以符實需。","修正":"第四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四條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n\n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n\n第五條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n\n三、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允宜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n\n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係列舉規定，為免掛一漏萬，爰另增訂第五款「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之概括規定，以補其不足。\n\n五、為落實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之行政監督，並發揮及時糾正之功能，受聲請法院簽發提審票時，應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而本條所稱應通知之直接上級機關，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具有法定地位時，係指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之直接上級機關；於不具有法定地位時，為實際執行逮捕、拘禁單位所屬具法定地位之機關；於民間團體為受委託之執行機關時，指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併予指明。\n\n六、受聲請法院與逮捕、拘禁地法院如非同一者，受聲請法院於發提審票予逮捕、拘禁之機關時，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逮捕、拘禁地之法院，受聲請法院自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爰增訂第二項。\n\n七、為調整抗告程序之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抗告程序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修正":"第五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n一、經法院逮捕、拘禁。\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n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n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n五、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n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現行":"第六條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n\n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n\n三、發提審票之法院。\n\n四、應解交之法院。\n\n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n\n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n\n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99-11-30-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項，酌為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另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間有相同姓名及性別者，造成提審困擾，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三、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另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拘禁人知曉有人為其聲請提審，提審票除副知聲請人外，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以資兼顧。\n\n四、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如應解交法院僅接受提審票而無提審卷宗，法官單憑一張提審票正本，事實上難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為便利應解交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時保障人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實需。\n\n五、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n\n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三、發提審票之法院。\n\n四、應解交之法院。\n\n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n\n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n\n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現行":"第七條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n\n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48-04-15-全文修正:7","說明":"一、法院自行派法警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回被逮捕、拘禁人之作為，實務上稱之為迎提，暨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n\n二、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目前已相當普及，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被逮捕、拘禁人因特殊情況（例如傳染病患須強制隔離，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致提審有實際困難時，法院自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視訊設備，立即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關係人，使被逮捕、拘禁人能獲合法之聽審，以保護其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之例，增訂第二項，以符實需。\n\n三、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死亡者，因已無從提審，故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以利法院後續程序之處理，爰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七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n\n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n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逮捕、拘禁人經解交或迎提到法院後，法院為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判斷其是否應被逮捕、拘禁，自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爰增訂第一項。\n\n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n\n四、法院為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逮捕、拘禁人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既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陳述意見，其所在處之「視訊法庭」乃屬「審判法庭」之延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參照），自無到場之問題。此外，為查明程序上之重要爭議，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另如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或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身心障礙者，為輔助其陳述能力，法院於必要時，亦得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需。\n\n五、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如提審法有規定者，應依提審法規定辦理之；至提審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設有規定者，準用相關程序之法律規定處理之，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八條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n\n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n\n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現行":"第八條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48-04-15-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逮捕、拘禁之原因可分因犯罪嫌疑與非因犯罪嫌疑二種，現行條文僅規定「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致過去實務上限縮解釋僅「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者」始得聲請提審。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並列為第一項，由原機關依法進行其他程序。\n\n三、逮捕、拘禁之處分，既經客觀中立之第三者法院認定不合法而予以撤銷，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為保障人權並使程序迅速確定，自不容逮捕、拘禁之機關再有所爭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請不服」。","修正":"第九條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n\n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現行":"第四條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n\n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99-11-30-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宜賦予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另提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法律規定，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中關於抗告期間規定各有不同（為五日或十日），為使抗告期間一致化，便利抗告權人及時行使其抗告權，爰將抗告期間修正為十日。\n\n三、抗告法院如何終結抗告程序，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至四百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俾使抗告法院之終結程序有所依據。\n\n四、為避免程序延滯，爰修正第三項「前項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保障人權。","修正":"第十條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n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n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現行":"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該被指定之非公立醫院即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是以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自包括受公權力委託執行逮捕、拘禁之人員，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修正為「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n\n三、逮捕、拘禁機關之執行人員如有數人，或決定逮捕、拘禁與執行分屬不同人時，由依權責應負告知、解交或回復義務者負刑事責任。前揭應負權責者，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之。\n\n四、為強化提審效能，違反本條規定而應負刑責者，參諸刑法第十二條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以故意違反者為限，過失違反者，不在處罰之列，併此指明。","修正":"第十一條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54:04554:1948-04-15-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為體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款保障人權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之精神，擴大適用範圍，影響層面既深且廣，亟需宣導及準備，宜有充足時間，以供實務因應，爰規定本次全文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0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