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04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6人","議案名稱":"「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0/LCEWA01_080410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0/LCEWA01_080410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委員江惠貞等30人分別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分別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長期照顧法草案」案。","billNo":"103011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案。","billNo":"10102240701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9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1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30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35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37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50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8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0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30人「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8人「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9人「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22人「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22人「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9人「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3人「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1人「長期照顧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2070200800"}],"提案人":["蘇清泉","詹凱臣","陳碧涵","呂玉玲","楊瓊瓔","陳學聖","吳育仁","江惠貞","潘維剛","廖正井","楊應雄"],"連署人":["林德福","林國正","孔文吉","紀國棟","陳鎮湘","江啟臣","王進士","蔣乃辛","盧嘉辰","李貴敏","林明溱","吳育昇","陳超明","陳根德","鄭汝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1-15","2013-11-19"],"會議代碼":"院會-8-4-10"},{"會期":"08-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15","2013-11-19"],"會議代碼":"院會-8-4-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2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3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1-08"],"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3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14"]}],"mtime":"2024-01-19T02:20:4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15","last_time":"2014-0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15581號","laws":["02588"],"提案編號":"1619委15581","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詹凱臣、陳碧涵、呂玉玲、楊瓊瓔、陳學聖、吳育仁、江惠貞、潘維剛、廖正井、楊應雄等26人，鑒於台灣人口結構之改變也將造成勞動力與照顧人力的萎縮，傳統的觀念中老年人或失能者由家庭照顧機制將面臨嚴峻的挑戰。因此，建立長期照護服務體系有其迫切性的需求。與我國人口老化速度相當的韓國，已於2008年推啟動長期照護保險，而我國長期照護的推動與發展時程明顯落後。國內目前有關長照機構及人員之管理較為分歧，且規範不一，為求有效整合，宜採寬嚴適中、兼容並蓄之管理措施。而在需求增加之同時，為健全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並使醫療及長照能夠無縫接軌，並確保民眾在長照服務中接受優質醫療服務的權益，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使欲接受長照服務者檢具醫師意見書後進行評估、審議再接受長照服務，如此則能有效分配、有效利用長照資源，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尊嚴及權益，並使長照制度具有完備之法源基礎，爰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護服務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n\n二、第二款明定支持服務，由於台灣八成以上的照顧責任由家庭照顧者承擔，爰定義支持服務。\n\n三、第三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身體或心智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n\n四、第四款明定家庭照顧者之範圍。\n\n五、第五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n\n六、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六款之長照機構；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n\n七、第七款予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依據，並且照管中心應負責長照服務之評估及審議，並連結服務之提供。\n\n八、於第八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n\n九、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五十二條範定之。","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n\n二、支持服務：指協助或輔導家庭照顧者之相關服務。\n\n三、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份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及參與需他人協助者。\n\n四、家庭照顧者：係指家庭內提供失能者最主要照顧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直系姻親、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或共同生活之家屬。\n\n五、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文件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六、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七、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審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八、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n\n九、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n\n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n\n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n\n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n\n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及支持服務事項。"},{"說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並參考日本《介護保險法》第三章之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成立「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負責長期照護資源之配置及相關事項之審查。並增訂授權條款負責訂立長期照護審議委員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n\n照管中心並應設置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辦理第七條長期照護需求評估與服務資源轉介之審查。","增訂":"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n\n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n\n三、辦理地方之長照人員訓練。\n\n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n\n五、照管中心應設置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辦理長期照護需求評估與服務資源轉介之審查。\n\n六、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n\n前項第五款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數、資格、比例、任期、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醫師及其他醫事團體、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諮詢長照相關推動事項，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n\n前項代表可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為之。","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醫師及其他醫事團體、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為推動長期照護相關事宜之諮詢。\n\n前項代表中，專家學者、醫師及其他醫事團體、民間團體機構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說明":"一、欲接受長期照護服務者應檢具醫師意見書，理由在於主治醫師最能夠了解該病人之病況，適切表達病人之需求，判斷其是否適合接受長照服務，因此明定醫師之意見書為必要文件。\n\n二、參考日本《介護保險法》先由欲接受長照服務者提出醫師意見書申請，由照管中心予以評估後，再由長期照護委員會負責審查欲接受長照服務者是否適合接受長照服務以及其需求所需之服務內容，長照機構需依照審定之結果提供相關內容服務。","增訂":"第七條　欲接受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予以評估後，交由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長照機構始得提供服務。\n\n前項醫師資格及意見書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支持服務提供之內容。\n\n三、至支持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增訂":"第八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服務。\n\n支持服務提供之內容如下：\n\n一、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n\n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n\n三、喘息服務。\n\n四、心理支持、個人輔導及支援團體之轉介。\n\n前項支持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各不同區域之需求及多元文化特色，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域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n\n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n\n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n\n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長照有關資源與運用情形，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調整或獎助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與運用，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域，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域，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則應獎助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n\n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域之劃分、長照機構設立及擴充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長照服務資源之穩定及均衡發展、提升品質與效率，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說明":"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n\n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n\n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n\n二、第一項登錄地點係指長照機構設立所在地，而提供服務地點則為其申請許可之服務區域。\n\n三、第二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非許可之服務區域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n\n四、已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及認證，並登錄於醫療、醫事機構之醫事人員及登錄於社工師公會之社工人員，經報備於長照單位，得提供長照服務。\n\n五、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增訂":"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n\n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其得支援之項目、時段之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說明":"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增訂":"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說明":"一、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n\n二、綜合服務類係指該機構服務內容包括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及收住式服務其中二類以上服務內容之機構。","增訂":"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n\n一、居家式服務類：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服務類：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收住式服務類：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n\n四、綜合式服務類：合併提供各款服務方式。\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說明":"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增訂":"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說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增訂":"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說明":"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n\n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n\n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n\n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n\n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n\n○○財團法人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n\n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n\n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增訂":"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n\n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字樣。"},{"說明":"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增訂":"第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說明":"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增訂":"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n\n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n\n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說明":"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n\n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增訂":"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n\n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n\n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n\n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n\n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n\n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說明":"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資格與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增訂":"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說明":"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增訂":"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說明":"明定收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提供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說明":"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說明":"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增訂":"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n\n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說明":"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增訂":"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說明":"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n\n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增訂":"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n\n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說明":"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明訂公告評鑑結果。\n\n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增訂":"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以確保長照服務之普及、優質與可負擔性；其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結果應予公告。\n\n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n\n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增訂":"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n\n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說明":"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增訂":"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n\n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說明":"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說明":"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增訂":"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說明":"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其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處理。","增訂":"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n\n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n\n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增訂":"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說明":"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增訂":"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說明":"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增訂":"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改善並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n\n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n\n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增訂":"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n\n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n\n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增訂":"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增訂":"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n\n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n\n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n\n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n\n五、第五款明定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n\n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n\n七、第七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n\n八、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n\n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n\n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n\n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n\n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增訂":"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增訂":"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n\n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增訂":"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n\n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n\n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說明":"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增訂":"第四十五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n\n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增訂":"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n\n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說明":"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n\n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增訂":"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n\n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n\n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說明":"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增訂":"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增訂":"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n\n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增訂":"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n\n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說明":"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增訂":"第五十一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說明":"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n\n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n\n三、為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明定新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之工作者為外國人時，僱主得為其得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補充訓練。","增訂":"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n\n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其服務對象之專業評估，準用第七條規定。\n\n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僱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補充訓練。\n\n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說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0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