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04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議案名稱":"「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0/LCEWA01_080410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0/LCEWA01_080410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田秋堇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23人、委員蘇清泉等24人、委員徐少萍等19人分別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8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42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2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4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9人「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30070200100"}],"提案人":["江惠貞","吳育仁","楊應雄","江啟臣"],"連署人":["廖國棟","邱文彥","林德福","蔣乃辛","李貴敏","陳鎮湘","鄭汝芬","潘維剛","詹凱臣","楊瓊瓔","吳育昇","陳根德","馬文君","王育敏","林明溱","楊玉欣"],"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1-15","2013-11-19"],"會議代碼":"院會-8-4-10"},{"會期":"08-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15","2013-11-19"],"會議代碼":"院會-8-4-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2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3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8"],"會議代碼":"公聽會-2014052359"}],"mtime":"2024-01-19T02:20: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15","last_time":"2014-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006號委員提案第15588號","laws":["02509"],"提案編號":"1006委15588","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吳育仁、楊應雄、江啟臣等20人，鑑於「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為違憲，並應就藥師在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情形下，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的例外規定，否則將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以達藥師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不法情事之目的，同時又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同時避免租借牌照營業等不法情事發生。\n二、然經大法官711號解釋文內容認為，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雖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的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n三、因此大法官建議藥師在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否則將形成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以達藥師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不法情事之目的，同時又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對照表":[{"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law_content_id":"02509:02509:1979-03-16-全文修正:13","說明":"一、依大法官釋字第711號之內容，應針對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情形，訂定例外之規定，然在藥師的業務範圍內，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而須支援者，皆與調劑或藥事照護業務有所關連，故為避免藥師利用上述例外之事由，隨意至執業處所以外地方執行業務或執行不相關業務，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應限制藥師於例外情形時，需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以於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n\n二、藥師所從事業務範圍非常廣泛，不同的業務範圍皆有其專業上的差異，為避免藥師於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出執業時，執行非屬於自己業務範圍的工作，進而影響民眾用藥的安全，建議應限制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營業許可範圍。","修正":"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醫療事務者，藥師得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其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n前項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其執業登記處所之營業項目許可範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0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