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0人","議案名稱":"「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1/LCEWA01_080411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1/LCEWA01_080411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丁守中","劉建國","王惠美","吳育仁"],"連署人":["蘇清泉","陳超明","蔡正元","孫大千","紀國棟","江惠貞","潘維剛","楊應雄","詹凱臣","陳鎮湘","王育敏","呂玉玲","蔣乃辛","簡東明","盧嘉辰"],"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1-22","2013-11-26"],"會議代碼":"院會-8-4-11"},{"會期":"08-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2","2013-11-26"],"會議代碼":"院會-8-4-11"}],"mtime":"2024-01-19T02:18: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2","last_time":"2013-11-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15619號","laws":["03707"],"提案編號":"1422委15619","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丁守中、劉建國、王惠美、吳育仁等20人，鑒於世界趨勢皆已將環境權列為憲法位階之人民權利之一，環境權應當視為全體國人共有的公共財。近來仍耳聞有不肖廠商趁著雨季時期，偷排汙水、於水源區毒魚等破壞生態環境的作為，使地方多年的生態保育成果付諸流水，爰此，本席特提案修正「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除既有的刑事、行政究責以外，對於受破壞之生態環境亦應由公部門代位請求民事賠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早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宣言中，環境權已被界定為「人類享有自由、平等與在一個優質環境中過有尊嚴與幸福生活必需條件的基本權利」。環境權應當視為全體國人共有的公共財。\n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肇事者，除受刑事、行政責任以外，對於破壞全民共有的公共財部分，自應當負起民事損害的賠償責任。\n三、惟環境保護之維持、保育之實施所耗費的時間、有形的、無形的資源，難以歸屬於特定公民的損失，爰此因由各級政府視情節重大程度之不同，代位向破壞環境者請求賠償。\n四、此外，現行的全民健康保險法亦有相關規定，關於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由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使公部門對於不特定損害範圍的公害得以行使代位求償。\n五、「環境基本法」制定迄今十年有餘，環境之保護、保育所需耗費的心血、資源、時間皆屬難以量化的成本，而環境破壞卻只需一朝一夕，縱然以刑事、行政究責當事人，然而後續的環境回復所需耗費的成本往往超過刑事或行政責任。同時，惡意破壞環境者往往皆因便宜行事或故意轉嫁成本，因此惟有讓破壞環境之舉將形成事主更大的成本，來遏阻未來有心破壞生態環境者。","對照表":[{"law_id":"03707","law_name":"環境基本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law_content_id":"03707:03707:2002-11-19-制定:43","說明":"早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宣言中，環境權已被界定為「人類享有自由、平等與在一個優質環境中過有尊嚴與幸福生活必需條件的基本權利」。環境權應當視為全體國人共有的公共財。是以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肇事者，除受刑事、行政責任以外，對於破壞全民共有的公共財部分，自應當負起民事損害的賠償責任。惟環境保護之維持、保育之實施所耗費的時間、有形的、無形的資源，難以歸屬於特定公民的損失，爰此因由各級政府視情節重大程度之不同，代位向破壞環境者請求賠償。","修正":"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n\n各級政府對於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者，應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環境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以金錢給付為例外，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現行":"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07:03707:2002-11-19-制定:46","說明":"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同公布日。","修正":"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