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1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議案名稱":"「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3人、委員林滄敏等21人及委員陳其邁等19人分別擬具「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23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72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3人「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滄敏等21人「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5070200100"}],"提案人":["陳其邁","劉櫂豪"],"連署人":["李俊俋","田秋堇","潘孟安","陳歐珀","陳亭妃","許添財","李應元","蔡煌瑯","蕭美琴","蘇震清","葉宜津","趙天麟","高志鵬","劉建國","魏明谷","邱志偉","楊曜"],"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23"],"會議代碼":"委員會-8-4-15-20"}],"mtime":"2024-01-19T02:16: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3-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5644號","laws":["01269"],"提案編號":"285委15644","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劉櫂豪等19人，鑑於我國行政程序上常見之「限期改正」規定，係當行為人違反行政秩序而有違法狀態產生時，行政機關須預留一定期間予行為人完成其改正義務，以保障人民權益，且行政程序之「限期改正」多輔以「按次分別處罰」規定，使行為人或責任人心裡產生強制力，進而迫使其儘速完成改正義務。基此，地政士法中對於地政士未屆期完成實價登錄程序，雖採用「按次分別處罰」之規定，卻未給予其限期改正之一定預留期間，是以行政手段應不以行政處罰為目的，爰提出「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程序上「限期改正」之目的係為當行為人違反行政秩序而有違法狀態產生，行政機關為行政管制目的，須課予行為人限期改正義務，且該原則多輔以「按次分別處罰」規定並散見於各種法規命令中，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等條文，顯見上述實為我國法制之常態。\n二、查地政士法中對於地政士未屆期完成實價登錄程序，雖採用「按次分別處罰」之規定，卻未給予其限期改正之一定預留期間，對行為人而言，該法規係要求行為人有應盡之義務，卻無改正之權利，蓋行政手段應不以行政處罰為目的，故修正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將限期改正之一定預留期間予以納入，以完備法制。","對照表":[{"law_id":"01269","law_name":"地政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69:01269:2011-12-13-修正:58","說明":"地政士法中對於地政士未屆期完成實價登錄程序，雖採用「按次分別處罰」之規定，卻未給予其限期改正之一定預留期間，蓋行政手段應不以行政處罰為目的，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1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