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6人","議案名稱":"「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6人擬具「專利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02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6人「專利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1070200700"}],"提案人":["黃偉哲"],"連署人":["吳宜臻","鄭麗君","陳唐山","陳歐珀","姚文智","陳其邁","薛凌","李俊俋","陳節如","蔡煌瑯","蘇震清","李應元","段宜康","尤美女","許智傑"],"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17"}],"mtime":"2024-01-19T02:16: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4-0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15645號","laws":["01924"],"提案編號":"474委15645","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6人，鑒於制定法律時，應統一法律用字。然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與第九十六條所使用文字不一，易造成使用誤解。惟查，我國於民國62年3月13日公布法律統一用字表，且經立法院於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皆有認可，再者現欲修正之文字並未統一規定，顯見該修正文字過於冷僻艱深不易使用，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特提出「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其中銷燬之「燬」，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其中銷毀之「毀」，使用文字明顯不同。\n二、銷「毀」、銷「燬」，於法規委員會公布之法律統一用字表並無規定。\n三、「燬」，國語辭典解釋為：燃燒、焚毀。如：「銷燬」、「燒燬」。現代毀損、破壞方式並非僅能以火焚燒，故使用此「燬」字，解釋恐太狹義。\n四、「毀」，國語辭典解釋為：傷害、破壞。如：「毀害」、「毀壞」。使用此「毀」字，較能表現「銷毀」其破壞、毀壞之意。\n五、綜上所述，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認應使用「毀」字，故將現行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酌予文字修正。","對照表":[{"law_id":"01924","law_name":"專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n\n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n\n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55","說明":"查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n\n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n\n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