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18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3-12-20","2013-12-24"],"會議代碼":"院會-8-4-15"},{"會期":"08-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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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n\n三、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n\n(1)因公用電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n\n(2)有以公用電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n\n(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n\n(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n\n(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n\n四、第二項放寬非屬公用電業之發電業與售電業經營的限制，得兼營其他非屬電業之事業，惟為管理之需要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第六條　公用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n發電業及售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事業，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現行":"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n\n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n\n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及第三項並移列為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電業經營發電業務其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間、電業與他業間、同一電業之營業區域間、不同公用電業間及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n\n二、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電業相關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俾以遵循。","修正":"第七條　電業經營發電業務，應依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n\n同時經營二個以上營業區域或二種以上公用電業者，應依其營業區域或經營類別，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經核准兼營之公用電業，亦同。\n\n綜合電業應依發、輸、配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綜合電業之發電業務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電業負責人）\n\n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n\n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n\n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明定電力調度相關事項。","修正":"第二章　電力調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n\n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修正":"第八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修正":"第九條　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n\n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n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全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並於第三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修正":"第十條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n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n\n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派得連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n\n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綜合電業執行電力調度，以承接現行之電力調度業務並保障用戶用電權益。\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綜合電業及輸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n\n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綜合電業執行之；被指定之綜合電業，不得拒絕。\n\n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管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n\n三、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應提供其他電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公平使用，爰明定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修正":"第十二條　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n\n綜合電業或輸電業對於其他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爰於第一項明定綜合電業及輸電業所屬之輸電電力網、線路、變電所、發電廠及電源線，應交由電力調度中心統籌調度。\n\n三、第二項明定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輸電電力網輸\n\n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其發電廠及電源線即需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之調度。","修正":"第十三條　下列電業設備所生產或輸送之電能，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綜合電業設置之發電廠、電源線、輸電線路及變電所。\n\n二、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n\n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得收取電力調度費。\n\n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調度電力使用到輸電線路時，設置該線路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修正":"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者，應按其接受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n\n綜合電業及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n\n前項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授權電力調度中心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設置電力交易所。\n\n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中心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得規劃、設立電力交易所。\n\n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電力調度中心濫用其獨占力量，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明定電力調度中心不得為之行為。","修正":"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電業接受調度、使用電力網或參與市場。\n\n二、無正當理由，使調度相對人給予優先調度、特別優惠或差別待遇之行為。\n\n三、其他濫用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之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明定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時，應先依電力調度中心之指示辦理，再送請電力調度及電業監理調處委員會調處。","修正":"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時，應先依電力調度中心之指示辦理，並得由電業或電力調度中心送請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再依調處結果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力調度中心資訊之即時揭露與運作透明化是電業自由化監督管理不可或缺之要件，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資訊揭露內容及格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八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上網即時揭露其職掌內電力調度及市場運作之相關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修正":"第十九條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n\n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業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n\n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修正":"第二十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因重大事故發生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正常或繼續營運之虞，或調度不當時之賠償、營運或接管等費用。\n\n營運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營之。\n\n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營運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對於電力調度中心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煙滅。\n\n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對前項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第二十一條　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為保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電力調度中心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n\n電力調度中心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章　電業權","說明":"修正章名。","修正":"第三章　許　可"},{"現行":"第十八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n\n一、供電目的。\n\n二、供電區域圖。\n\n三、設施計劃。\n\n四、財務預算估計。\n\n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n\n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修正，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分別規範。另，配電業之擴建係指其營業區域之變更等情事，併予指明。\n\n三、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n\n四、第三項之新增理由如次：\n\n(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n\n(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n\n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第十八條。","修正":"第二十二條　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其經營類別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n一、綜合電業：\n(一)經營計畫。\n(二)工程計畫。\n(三)財務計畫。\n(四)擬營業之區域圖。\n(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n(六)輸電線路分布圖。\n(七)配電線路分布圖。\n二、發電業：\n(一)經營計畫。\n(二)工程計畫。\n(三)財務計畫。\n(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n三、輸電業：\n(一)經營計畫。\n(二)工程計畫。\n(三)財務計畫。\n(四)輸電線路分布圖。\n四、配電業：\n(一)經營計畫。\n(二)工程計畫。\n(三)財務計畫。\n(四)擬營業之區域圖。\n(五)配電線路分布圖。\n五、售電業：\n(一)經營計畫。\n(二)財務計畫。\n(三)擬營業之區域圖。\n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n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強制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應分割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另行成立其他電業公司。","修正":"第二十三條　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十章附則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分階段進行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之分割獨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供電系統的區域分散性並顧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新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修正":"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分散型區域供電系統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新增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主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n\n三、為推動綠色能源使用及使電源穩定供應能南北平衡，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對電業所使用能源種類或設置區位予以規畫或限制。","修正":"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應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與電力系統安全納入考量。\n\n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能源政策及電能供需之區域均衡，得規劃或限制主要發電設備之使用能源種類及設置區位。"},{"現行":"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n\n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n\n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n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畫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n\n二、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n\n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將自動消滅。另，中央主管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n\n四、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n\n五、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有關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電業執照之核發或換發事宜。","修正":"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n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n前項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修正":"第二十七條　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n\n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各電業執照應載事項，以供查核。","修正":"第二十八條　電業執照應依其經營類別，載明下列事項：\n\n一、綜合電業：\n\n(一)公司名稱。\n\n(二)負責人。\n\n(三)資本額。\n\n(四)營業區域。\n\n(五)發電廠址。\n\n(六)總裝置容量。\n\n(七)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n\n(八)有效期限。\n\n二、發電業：\n\n(一)公司名稱。\n\n(二)負責人。\n\n(三)資本額。\n\n(四)發電廠址。\n\n(五)總裝置容量。\n\n(六)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n\n(七)有效期限。\n\n三、輸電業：\n\n(一)公司名稱。\n\n(二)負責人。\n\n(三)資本額。\n\n(四)有效期限。\n\n四、配電業：\n\n(一)公司名稱。\n\n(二)負責人。\n\n(三)資本額。\n\n(四)營業區域。\n\n(五)有效期限。\n\n五、售電業：\n\n(一)公司名稱。\n\n(二)負責人。\n\n(三)資本額。\n\n(四)營業區域。\n\n(五)有效期限。"},{"現行":"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n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n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係規範營業區域，爰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n\n(一)綜合電業或配電業於申請籌備或擴建許可時應指明擬營業之區域，其許可經營之營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相關因素認定，鑒於營業區域之劃分涉及第二十四條之電業間公平競爭，且為透明化准駁依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審酌劃分或調整營業區域，並有明確之審酌原則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n\n(二)第六款所指其他特殊需要，包括調度考量、負載規模、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發展等需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整營業區域，應依據審查原則進行調整，公平對待所有電業，並避免造成原電業之損失，併予敘明。\n\n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n\n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修正":"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審酌下列事項，劃分及調整營業區域：\n一、行政區域。\n二、人口分布。\n三、經濟效益。\n四、自然地理環境。\n五、公平競爭。\n六、其他特殊需要。\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現行":"第十九條　（電業權之個別申請）\n\n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二十九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修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1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