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1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2人","議案名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40人擬具「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2人擬具「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328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20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40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24070200900"}],"提案人":["呂學樟","盧秀燕","李貴敏","李慶華"],"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廖正井","李桐豪","吳宜臻","黃昭順","吳育仁","鄭汝芬","簡東明","馬文君","盧嘉辰","林鴻池","陳鎮湘","詹凱臣","邱文彥","林明溱","蘇清泉","江惠貞","潘維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3-12"],"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3-13"],"會議代碼":"委員會-8-5-36-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3-28"]}],"mtime":"2024-01-19T02:17: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4-03-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15658號","laws":["04591"],"提案編號":"474委15658","案由":"本院委員呂學樟、盧秀燕、李貴敏、李慶華等22人，鑒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均屬第二審級法院，但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卻無高院公設辯護人得以晉敘之規定，致不利績優公設辯護人之調派。且高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年資無法併計，影響公設辯護人才流通，使其無法適才適所發揮辯護專長，致民眾接受公平辯護權益受損，爰此，基於衡平原則，特擬具「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91","law_name":"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07-03-05-制定:1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智慧財產法院同為第二審級法院，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稱本法）並無相同規定；基於衡平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規定，並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晉敘所需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應將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資周全。\n\n三、本法現行條文對業經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之職務列等規定闕如，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智慧財產法院服務。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之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得敘原職務列等之規定。\n\n四、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前項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1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