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1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滄敏等19人","議案名稱":"「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滄敏等19人及委員陳其邁等17人分別擬具「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300703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8070200300"}],"提案人":["林滄敏","江啟臣","楊瓊瓔"],"連署人":["陳鎮湘","魏明谷","林岱樺","陳超明","詹凱臣","紀國棟","呂學樟","潘維剛","蘇清泉","王育敏","馬文君","廖正井","鄭天財 Sra Kacaw","林明溱","鄭汝芬","張嘉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8-5-15-25"}],"mtime":"2024-01-19T02:17: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4-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802號委員提案第15661號","laws":["01186"],"提案編號":"802委15661","案由":"本院委員林滄敏、江啟臣、楊瓊瓔等19人，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另為符合立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並參照營造業法第五十六條，就有關專任工程人員或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之規定，應有期限之限制，爰擬具「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營造業法有關專任工程人員之名詞係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取代技師或建築師受聘於丙級營造業而更名。現營造業法已明定技師或建築師方可負營造業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責。早期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制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時期，一般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民國92年4月4日廢止）、建築師法（民國94年6月15日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民國83年7月14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革新實施要點（民國63年1月10日修正）、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民國92年5月16日修正），皆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同時，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n二、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技師受警告懲戒，累計3次即應停業，惟無年限規定，極不合理，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修正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以5年為限，方符合立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86","law_name":"營造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營造業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n\n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n\n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n\n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n\n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n\n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n\n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n\n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n\n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n\n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n\n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n\n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law_content_id":"01186:01186:2003-01-13-制定:4","說明":"一、本條專任工程人本員定義已明定為技師或建築師。查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可受聘丙級營造業，而名為專任工程人員，而社會上一般仍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n\n二、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n\n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n\n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n\n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n\n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n\n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n\n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n\n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n\n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n\n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n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n\n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現行":"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n\n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n\n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law_content_id":"01186:01186:2010-05-04-修正:69","說明":"技師受警告處分，累計3次即應停業，惟無年限規定，極不合理，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增列「於五年內」等文字，以符合立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n\n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n\n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1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