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1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8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正井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30070300700"}],"提案人":["廖正井"],"連署人":["吳宜臻","呂學樟","潘維剛","尤美女","林明溱","鄭天財 Sra Kacaw","陳鎮湘","蔡正元","盧嘉辰","蘇清泉","楊瓊瓔","陳碧涵","詹凱臣","楊玉欣","鄭汝芬","紀國棟","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30"],"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8"}],"mtime":"2024-01-19T02:16: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3-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5662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5662","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8人，基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無非係以保證金或保證書具保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所具保之目的亦係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無庸置疑。故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因此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若聲請退保，除非法官或檢察官有正當理由之外，於被告聲請退保後應即准其退保。由第三人對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亦同，其聲請退保者不應以「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之情形為限。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以符法制人權。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羈押被告，係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無非係以保證金或保證書具保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所具保之目的亦係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於具保後有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情事發生，即應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n二、再執行羈押時，全案未確定，即應免除具保責任而發還保證金，無非係認經執行羈押後，已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案件確定後依法執行，即使有部分案件尚未確定或有另案未確定，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足以確保，而被告因案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時，與再執行羈押相同，其人身已因刑事執行而置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監所監禁中，依現實情形觀之，無論就本案或另案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依法均足以確保之，因此無論本案是否尚有部分案件未確定，或尚有另案未確定，被告既以因案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亦應構成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n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因此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若聲請退保，除非法官或檢察官有正當理由之外，於被告聲請退保後應即准其退保。\n四、另外由第三人對於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之際，決定是否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而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該第三人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惟第三人為被告具保後，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感情因素、財務因素等），第三人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第三人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因此第三人為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若聲請退保，除非法官或檢察官有正當理由之外，於第三人聲請退保後，亦應即准其退保。因此聲請退保者不應以「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之情形為限。","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n\n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n\n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被告因案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時，應免除其具保責任。\n\n二、修正第二項，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因此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若聲請退保，除非法官或檢察官有正當理由之外，於被告聲請退保後應即准其退保。故明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因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而聲請退保，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或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n\n被告聲請退保者，除有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法院或檢察官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n\n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1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