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7人","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29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117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39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3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34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4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3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9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2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13070200100"}],"提案人":["盧嘉辰"],"連署人":["林德福","鄭天財 Sra Kacaw","黃昭順","陳淑慧","陳鎮湘","徐耀昌","楊應雄","潘維剛","王廷升","陳碧涵","邱文彥","詹凱臣","鄭汝芬","陳根德","林郁方","李鴻鈞"],"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7"}],"mtime":"2024-01-19T02:17: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4-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15668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15668","案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7人，為完備對於本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保障，爰提出本修正草案。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責任通報制度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性措施，具有及早發現、及早處遇的功能。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法定責任通報人員應辦理講習課程。（增訂第五十三條第六項）\n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爰配合該法之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並修正相關條文。（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n三、現行法規定，繼續安置時間以3個月為期，法院每3個月要重新評估一次，因實務上個案評估難度不一，經常造成法院剛完成裁定，又開始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引發諸多困擾，爰將繼續安置時間改以6個月為期。然為落實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安置期間以2年為限。（修正第五十七條）\n四、保護安置期間，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禁止兒童或少年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探視之規定，屢有行政權限過大之爭議，就民法親權相關規定及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觀之，有關安置期間得否禁止探視，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較為妥適。（修正第六十條）\n五、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教權不受保護安置之影響，增列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轉學學籍所在教育主管機關，並由教育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安排就讀學校。」俾使地方社政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服務網絡加以連結，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安排就讀學校，方能確保安置後兒童少年教育權之保障。（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n\n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n\n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57","說明":"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n\n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瞭解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及自身通報責任，增訂第六項。","修正":"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n\n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n\n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現行":"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n\n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58","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修正":"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n\n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n\n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n\n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1","說明":"一、實務上個案評估難度不一，常見法院剛完成裁定，又需開始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引發諸多困擾，爰將繼續安置時間改以6個月為期。\n\n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的家庭成長權、強化家庭處遇計畫的功能、減少實務執行上人力的負荷並參照美國的作法，繼續安置時間酌作延長，期間以二年為限。","修正":"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n\n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六個月，繼續安置期間以二年為限。\n\n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現行":"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n\n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4","說明":"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家庭成長權包括兒童及少年除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異等情形外，其應免與雙親分離，並在最佳利益原則下，保留父母探視權。\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保護安置期間內，一方面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方面又掌握涉親子探視之禁止。為避免行政權獨大及法院無介入監督的空間，探視權之禁止，應由法院裁定，爰將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做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n\n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n\n前項探視人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但探視人為父母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現行":"第七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n\n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照英國兒童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服務網絡連結，並課予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主動聯繫當地教育主管機關之責任。當地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就讀學校，以確保受安置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n\n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轉學學籍所在教育主管機關，並由該教育主管機關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就讀學校。"},{"現行":"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106","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修正":"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