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6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及委員陳淑慧等16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學聖等3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與委員盧秀燕等2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60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世嘉等3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世嘉等3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學聖等3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5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500"}],"提案人":["黃志雄"],"連署人":["陳碧涵","陳淑慧","盧嘉辰","羅明才","顏寬恒","徐耀昌","呂玉玲","孔文吉","廖正井","詹凱臣","陳鎮湘","張嘉郡","丁守中","林明溱","蘇清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2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5-22,26-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6-05"]}],"mtime":"2024-01-19T02:17: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4-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15674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15674","案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6人，鑒於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雖基於幼托整合與幼兒教育教學品質，針對幼兒園之相關師資進行規範，然因配套措施未臻完善，使得依現行條例，將限縮甚至損害現有教保人員之教學授課權益，故為保障教保人員應有工作權，爰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有之公私立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如音樂、幼兒律動等，對於提升幼教品質及教學多元化具有正面的意義，但依現行條例規定，未具教保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然為考量教學的多元性與豐富性，若在具有教保人員於教學現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情況下，應可讓是類專業人員與教保人員協同教學。爰修正本條例第三項，增列在具教保服務人員時，可協同教學。（修正第十五條）。\n二、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其本身具備之教保活動與教學能力與大學幼教系畢業之幼教師相同，但依現行條例規定，卻限縮教保員之教學資格與權益，受限於該法十八條之規定，每個幼兒園大班的班級，至少有一位合格教師，導致教保員無法教授大班班級的學生，雖當初立法立意良善，旨在於提升幼教教學品質，然實務上，幼教教學現場中，教保員與幼教師皆具相同的專業背景，僅因兩者學制不同而導致教保員權益受損，為保障教保員應有教學與工作權益及符合目前實務運作，爰刪除本條例第四項。（修正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n\n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3-05-07-修正:18","說明":"一、修正本條例第三項。\n\n二、現有之公私立幼兒園有許多具備專業特色的課程，如音樂、幼兒律動等，對於提升幼教品質及教學多元化具有正面的意義，但依現行條例規定，未具教保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然為考量教學的多元性與豐富性，若在具有教保人員於教學現場時，同時有專人協同教學情況下，應可讓是類專業人員與教保人員協同教學。爰修正本條例第三項，增列但在具教保服務人員時，可協同教學。","修正":"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但在具有教保服務人員於教學現場時，可協同教學。\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n\n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1","說明":"一、刪除本條例第四項。\n\n二、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其本身具備之教保活動與教學能力與大學幼教系畢業之幼教師相同，但依現行條例規定，卻限縮教保員之教學資格與權益，雖當初立法立意良善，旨在於提升幼教教學品質，然實務上，幼教教學現場中，教保員與幼教師皆具相同的專業背景，僅因兩者學制不同而導致教保員權益受損，為保障教保員應有教學權益及符合目前實務運作，爰刪除本條例第四項。","修正":"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