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2112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1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2/LCEWA01_080412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2/LCEWA01_080412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30123070300200"}],"提案人":["劉建國","田秋堇","林佳龍","高志鵬","邱志偉"],"連署人":["鄭汝芬","陳節如","王育敏","江惠貞","蔣乃辛","賴士葆","葉津鈴","趙天麟","陳碧涵","何欣純","陳雪生","林岱樺","羅淑蕾","尤美女","邱文彥","林淑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會期":"08-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1-29","2013-12-03"],"會議代碼":"院會-8-4-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1-13"],"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3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21"]}],"mtime":"2024-01-19T02:17: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3-11-29","last_time":"2014-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1032號委員提案第15678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032委15678","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田秋堇、林佳龍、高志鵬、邱志偉等21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明訂，金融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但條文中並未有對應的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規範，導致身心障礙者在購買金融商品與接受金融服務時常面臨以下困境：購買商業保險常被拒絕、被無故增加保費或無法購買基金等金融商品；視障者開戶、辦理貸款仍然經常面臨困難；使用自動提款機仍充滿障礙以及無法使用網路金融交易服務等措施。故為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前述之相關權益，爰此，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參考韓國「障礙者差別禁止及權利救濟法」第十七條，訂定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時禁止對身心障礙者有差別對待。\n\n三、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雖明訂金融主管機關之職責，但條文中並未有具體規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權利，爰明訂本條。\n\n四、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服務形式與內容包含：\n\n(一)公、民營金融機構，包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n\n(二)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形式包含臨櫃、網路、自動櫃員機等。\n\n(三)金融商品與服務包含存款、放款、貸款、外匯、信託、信用卡、證券化商品、基金、保險商品等銷售。\n\n五、為使金融機構能以無差別之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爰明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相關措施、實施方法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以促使金融機構能逐步依循改善。","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民營金融機構在提供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時，除本法第八十三條所訂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外，不得有任何形式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排除、拒絕、或附加條件等差別待遇。\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使身心障礙者擁有公平使用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權利，應制定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服務措施、實施方法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計畫。"},{"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金融機構能具體落實以無差別的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若金融機構未依據第五十七條之一提供服務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增訂":"第八十八條之一　公、民營金融機構，違反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提供服務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121070200500/details"}